刘飞飞、赵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飞飞;赵淑珍
【当事人】刘飞飞赵淑珍
【当事人-个人】刘飞飞赵淑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飞飞
【被告】赵淑珍
【本院观点】郑爽疑起诉张恒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赵淑珍的受伤系因刘飞飞的不当行为引起,刘飞飞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赵淑珍的出院医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刘飞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3:5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9年4月5日到孟州市××大街集会上卖炸串。被告在原告处买炸串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来诊、1月左右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1829.64元。2019年2月22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9)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5日,并处500元。另查明:2019
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99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952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到原告处买炸串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29.6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没有注明具体的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0天,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要求出院再计算30天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59.92元(40990元÷365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84元(39522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为60元(20元×3天),以上合计3674.4元。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飞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飞飞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飞飞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有3天即336.9元,并非1459.92元、不服金额1123.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2019年4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乡村集会上发生口头争执,造成互相扯拽。是被上诉人拽住上诉人不让走,后被上诉人住了3天院,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计算3天,出院后并没有医嘱需要继续休息,也没有技术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一审酌定出院后休息10天即误工13天,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误工需医院或鉴定部门系专业机构确定,人民法院不属于专业机构、无权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医疗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刘飞飞、赵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20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飞飞因与被上诉人赵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飞飞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只有3天即336.9元,并非1459.92元、不服金额1123.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2019年4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乡村集会上发生口头争执,造成互相扯拽。是被上诉人拽住上诉人不让走,后被上诉人住了3天院,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计算3天,出院后并没有医嘱需要继续休息,也没有技术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一审酌定出院后休息10天
即误工13天,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误工需医院或鉴定部门系专业机构确定,人民法院不属于专业机构、无权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医疗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飞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飞飞饮酒后和赵淑珍发生口角,刘飞飞将赵淑珍的东西扔掉后要走,赵淑珍予以阻拦。刘飞飞的朋友承诺给赵淑珍捡东西,非但不捡,还进行辱骂,之后强行离开时赵淑珍阻拦被刘飞飞打伤,赵淑珍不存在过错。
原告诉称 赵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64元、误工费3705.9元、护理费32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7420.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9年4月5日到孟州市××大街集会上卖炸串。被告在原告处买炸串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来诊、1月左右复查头颅CT,住
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1829.64元。2019年2月22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9)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5日,并处500元。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99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952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到原告处买炸串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29.6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没有注明具体的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0天,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要求出院再计算30天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59.92元(40990元÷365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84元(39522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为60元(20元×3天),以上合计3674.4元。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飞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共计36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飞飞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