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衡、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8 
【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7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梓旭杨章亮金馨 
【审理法官】熊梓旭杨章亮金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律衡;张浩;刘忻 
【当事人】李律衡张浩刘忻 
【当事人-个人】李律衡张浩刘忻 
【代理律师/律所】田辉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辉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辉 
【代理律所】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律衡 
被告张浩;刘忻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张浩及被上诉人刘忻的夫妻共同债务?2.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被上诉
人张浩及被上诉人刘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从上诉人李律衡一审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并不充分,故上诉人李律衡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为被上诉人张浩及被上诉人刘忻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无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268.42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刘忻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刘忻承担。另外,一审判决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律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刘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律衡借款本金26855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刘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律衡支付保全保险费22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
费5553元、保全费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6:31 
李律衡、张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民终7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律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律衡因与被上诉人张浩、被上诉人刘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律衡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提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浩系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张浩与刘忻所借款项用途系为收购存在逾期贷款的房屋,并知道张浩与刘忻系夫妻。虽然借款合同上仅刘忻为借款人,但该出借款项系二人用于共同经营,并且在偿还上诉人借款时,大部分款项均由张浩归还,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刘忻当庭认可双方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如对此有疑问,可要求刘忻提供结婚证,现一审法院未释明就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并进而认定偾务系刘忻一人举债从而判定张浩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妥。二、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再支持。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性质上看,仍属于借
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因此司法解释将上述费用限定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律师费、诉讼费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此有明确的答复,在四倍利率以外支持律师费的判决比比皆是,且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三、一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法定义务,故不支持。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当事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当事人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类案检索。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
郑爽疑起诉张恒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浩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刘忻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律衡的上诉主张。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律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855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855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市场利率四倍即以15.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原告李律衡与被告刘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忻向原告李律衡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律衡向被告刘忻转账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40万元。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刘忻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忻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刘忻应当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855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已经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不再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其法定义务,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析系夫妻关系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律衡借款本金26855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律衡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