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辉、曹卫琴与费骊佳、蔡赞刘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 
【审理法官】孙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洪辉;曹卫琴;费骊佳;蔡赞刘懿 
【当事人】郭洪辉曹卫琴费骊佳蔡赞刘懿 
【当事人-个人】郭洪辉曹卫琴费骊佳蔡赞刘懿 
【代理律师/律所】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克强施豪 
【代理律所】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洪辉;曹卫琴 
【被告】费骊佳;蔡赞刘懿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合同约定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后当日,被上诉人支付房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房款,则合同价格优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3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准备支付房款。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由上诉人依约承担定金罚则,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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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郭洪辉、曹卫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丹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51:5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费骊佳、蔡赞刘懿与郭洪辉、曹卫琴就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郭洪辉、曹卫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骊佳、蔡赞刘懿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洪辉、曹卫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价首付款500万元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所谓首付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但被上诉人至今只支付了定金30万元其余却分文未付。上诉人不能交房给被上诉人。且双方合同约定:“房款付清后上诉人才到上海办理网签。"2.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支付300万之后甲方将房屋交由乙方装饰。"而被上诉人也一分未付。(合同第17条)3.双方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还同意最后到手价为495万元。给乙方优惠。"而被上诉人也一分未付。此外,一审判决书中未提及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之事实,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一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纠纷纯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也曾承诺只要被上诉人还出500万元上诉人也同意卖给被上诉人。 
郭洪辉、曹卫琴与费骊佳、蔡赞刘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9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骊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赞刘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洪辉、上诉人曹卫琴因与被上诉人费骊佳、被上诉人蔡赞刘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洪辉、曹卫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
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价首付款500万元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所谓首付,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但被上诉人至今只支付了定金30万元,其余却分文未付。上诉人不能交房给被上诉人。且双方合同约定:“房款付清后上诉人才到上海办理网签。"2.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支付300万之后,甲方将房屋交由乙方装饰。"而被上诉人也一分未付。(合同第17条)3.双方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还同意最后到手价为495万元。给乙方优惠。"而被上诉人也一分未付。此外,一审判决书中,未提及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之事实,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一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纠纷纯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也曾承诺,只要被上诉人还出500万元,上诉人也同意卖给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