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思亮与钱琼、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当事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当事人-个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秀杰王春龙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凡思亮 
【被告】钱琼;樊思功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证据及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樊思功是与钱琼协商借款事宜,后续也是二人与钱琼进行借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琼,有事实
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及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樊思功是与钱琼协商借款事宜,后续也是二人与钱琼进行借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琼,有事实依据。钱琼与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往来并未注明款项性质,结合钱琼与钱某4涉诉情况,凡思亮仅以上述流水主张二人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利息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结合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后给过三十万左右,都算作利息,以及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对应利息时,樊思功未予否认,并称会安排凡思亮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因约定利息过高,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钱某4转账的19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结算。其一,从银行流水来看,凡思亮、樊思功均有收取、归还借款的行为,2017年11月1日钱某4转
入樊思功支付宝账户的5万元也进行了“借款凡思亮”的备注,且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对分别自二人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的款项以不同的借款人身份进行区分。其二,案外人钱某4认可其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为代钱琼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确认凡思亮、樊思功结欠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后续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樊思功表示会安排凡思亮进行部分还款。结合利息约定情况,一审法院将钱某4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纳入本案结算,并未超出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及借款人预期。凡思亮仅以19万元为樊思功账户收取为由,主张该款项为樊思功个人借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凡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凡思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25:21 
凡思亮与钱琼、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0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思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思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思亮因与被上诉人钱琼以及原审被告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凡思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款一并归入本案,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损害了凡思亮的合法权益。首先,钱琼与凡思亮、樊思功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凡思亮归还借款发生在钱琼出借款项之后,即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14日。本案审理的是钱琼与凡思亮之间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债务发生的起止时间进行审理。然而凡思亮提供归还记录后,钱琼予以否认,并将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贷往来牵扯进来。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贷往来发生于2017年10月,早于本案债务。其次,一审中,钱琼陈述案外人钱某,4是做贷款生意的,而钱某,4陈述钱琼是做贷款生意的,事实上,二人均为职业放贷人。钱琼向凡思亮出借合计599250元,凡思亮陆续归还了306660元,钱琼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凡思亮认为这样下去永远还不上,故不再归还任何款项。2018年4月,钱琼以提供资金支持为由,让凡思亮签署了60万元(一张55万、一张5万)的《个人借款合同》,目的就是要坐实凡思亮归还的是利息的事实,为起诉做准备。合同签订后,钱琼未交付款项。所以案涉60万元借款即为钱琼个人出借的599250元,凡思亮归还的也是针对钱琼出借的60万元,与案外人钱某,4无关。再次,钱琼与钱某,4均为独立的个体,钱琼有自己的银行卡,完全可以自己转账支付出借款项,且钱琼已经多次转账支付出借款项,没有
理由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借款人向多人借款,一审法院以其他出借人委托其中一位出借人支付为由并案处理,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最后,钱琼要求凡思亮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钱琼向凡思亮支付了借款,双方发生了实质性的借贷关系。而案外人钱某,4出借给樊思功的19万元并没有支付给凡思亮,其与凡思亮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应认定凡思亮归还的款项用于归还钱某,4的借款。二、一审关于利息认定不当,钱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钱琼辩称,凡思亮、樊思功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钱某,4代为支付的20万也包括在上述合同中。并且在后续沟通中,樊思功也明确表示同意还款。一审中把案外人钱某,4与凡思亮、樊思功的全部往来账目一起进行结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后钱琼更正陈述,钱某,4向樊思功交付的20万元不在借款合同项下,《个人借款合同》是本案双方所有借款往来滚动结算形成的最终结欠金额,因为上述20万元已经偿还,所以不包括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结欠金额中。
     樊思功述称,钱某,4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为其与钱某,4之间的往来。
原告诉称     钱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凡思亮、樊思功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凡思亮、樊思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5日,钱琼(乙方,出借人)与凡思亮、樊思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本合同借款期限1月,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定于每月的14日支付利息,2018年5月14日利息本金一并还清。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
     2018年4月10日,钱琼(乙方,出借人)与凡思亮、樊思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本合同借款期限1月,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定于每月的9日支付利息,2018年5
月9日利息本金一并还清。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
     钱琼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交付9250元、34925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599250元。
     凡思亮、樊思功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4日向钱琼转账4500元、205100元、8500元、10000元、5360元、32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06660元。
一审审理中,钱琼称,凡思亮、樊思功多次以做工程需要款项为由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出具过多份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并无证据提交。其与凡思亮、樊思功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550000元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总结,此前借条其已归还或撕毁。凡思亮、樊思功于2018年1月5日向其转账的205100元系用于归还2017年10月、11月其钱某,4代其
出借给凡思亮、樊思功的2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不应作为还款扣减。此外,2017年12月29日,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扣除此前结欠其的750元,其转账349250元,但并无凡思亮、樊思功此前结欠其750元的证据。钱琼同意其或钱某,4转账给凡思亮、樊思功当天,凡思亮、樊思功转账给其或钱某,4的款项直接抵扣当天出借的借款本金。借款后,其多次向凡思亮、樊思功催讨,但并无证据提交。为此,钱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钱某,4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向樊思功转账100000元、40000元,2017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樊思功转账50000元。钱琼一审称,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为钱某,4代其交付的借款。除上述转账金额外,还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