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生桂等与周明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元吴玫宗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生桂;蒋雪美;周明灿 
【当事人】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生桂蒋雪美周明灿 
【当事人-个人】陈生桂蒋雪美周明灿 
【当事人-公司】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小宏 
【代理律所】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非诚勿扰官晶晶微博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生桂;蒋雪美 
【被告】周明灿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明灿与阿尔法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明灿为阿尔法公司提供劳务后,阿尔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周明灿虽不持有蒋雪美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9年2月3日在同一页纸上出具的尚欠周明灿6万元工资(即劳务费)的欠条原件,但根据周明灿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周明灿与蒋雪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确认2020年1月19日前上诉人尚欠周明灿劳务费6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阿尔法公司所欠周明灿6万元劳务费是否已于2020年1月21日给付。上诉人所称6万元劳务费已于2020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明灿,对此的
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如下:第一,蒋雪美持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并以此称因2020年1月21日给付周明灿6万元现金后收回了原件;而周明灿不予认可,称其持有的蒋雪美出具的欠条一直误以为是原件,到第一次诉讼经法官核实后才发现其持有的是复印件,2020年1月21日周明灿到阿尔法公司后蒋雪美并未给付款项,仅是称来年活多可给周明灿做。双方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第二,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此前阿尔法公司、蒋雪美给付14.2万元、2万元劳务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周明灿账户,并无给付现金的情形。第三,从2020年1月19日晚上双方聊天的内容看,周明灿问蒋雪美“今年准备给我安排多少工资,到年底总要给点钱……”时,蒋雪美称“我还没有回家,今年资金回笼不太好,可能安排不了,等回去看看,不要抱太大希望,跟你打招呼……没有收到钱,拿什么给你呀……”后周明灿提到要走法律程序,蒋雪美认为周明灿的话伤害人。说明当时蒋雪美尚没有支付周明灿劳务费的意思。第四,从蒋雪美二审中提交的6万元款项来源看,蒋雪美2020年1月16日分5次从银行xxxM取款1.99万元;同年1月17日分8次取款2万元;同年1月19日分4次取款2万元。蒋雪美称将上述款项于2020年1月21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周明灿,与其2020年1月19日的聊天内容明显相悖,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第五,阿尔法公司、蒋雪美、陈生桂一审中经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其所称的“以为案件已结束、周明灿无证据”亦不是其不依法参与诉讼的理由,一审视为其放弃抗辩周明灿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为反驳周明灿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真伪不明,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所称已给付6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而周明灿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可确信上诉人尚欠周明灿6万元劳务费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据此判决阿尔法公司支付周明灿6万元劳务费,陈生桂、蒋雪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明灿自2016年开始为阿尔法公司制作除尘器。2018年2月9日,阿尔法公司通过11xxx321000102563账户转账支付142000元至周明灿江苏
长江商业银行62×××70账户。2019年2月3日,陈鑫宏通过其6231500000171238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至周明灿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现周明灿以阿尔法公司尚欠其劳务费6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陈生桂与蒋雪美于198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鑫宏,于199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现阿尔法公司的股东为陈生桂、蒋雪美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周明灿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周明灿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周明灿与阿尔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阿尔法公司尚欠周明灿劳务费的事实成立。周明灿为阿尔法公司提供劳务后,阿尔法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阿尔法公司欠付周明灿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周明灿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阿尔法公司股东蒋雪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虽非原件,但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情况与周明灿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的阿尔法公司的转账记录一致,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亦与周明灿提供的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周明灿通过告知蒋雪美尚欠款项的金额为60000元时,蒋雪美并未否认,故确认阿尔法公司结欠周明灿劳务费6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周明灿要求阿尔法公司支付劳
务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阿尔法公司虽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为陈生桂、蒋雪美二人,且案涉债务形成于陈生桂与蒋雪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阿尔法公司的财产实质上来源于陈生桂、蒋雪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生桂、蒋雪美对阿尔法公司享有的股权亦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此阿尔法公司应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陈生桂、蒋雪美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阿尔法公司的财产,故其二人应当对阿尔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明灿60000元;陈生桂、蒋雪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负担(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周明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
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8月9日的欠条,但该欠条为复印件。上诉人一审中因故未到庭应诉,但一审也不能未查实被上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原因以及其为何只能提供复印件而原件不能提供的理由,就作出错误判决。最关键的是该笔款项上诉人已于2020年元月21日一次性现金付完毕,并收回欠条,被上诉人手里已不存在原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怎么可能不要欠条原件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只有存在某些特殊情形,才允许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而本案并不存在特殊情形。2.上诉人一审中之所以未到庭,是因在该案判决前被上诉人已经诉讼过,案号为(2020)苏1282民初1654号。上诉人收到该案传票后到靖江市孤山人民法庭开庭,被上诉人自知理亏撤诉。上诉人认为案件已结束,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人为操纵,又换到靖江市人民法庭重新起诉,且上诉人不懂法律、模糊以为案件已结束,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上诉人就没有再在意这事,开庭时法庭打电话给蒋雪美,她正好出差在外,没能赶回,一审法院便缺席判决,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雪美持有的与一审中周明灿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相同的欠条原件(原件上蒋雪美已用红笔打叉并注明“已清”),证明原先在周明灿处的原件,因上诉人还款后已将原件收回;2.一审法院(2020)
苏128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周明灿起诉后撤诉,致使上诉人误以为案件已结束;3.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9日到银行取款6万元的流水账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诉人一审中能提交而未提交,均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陈述不持有原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缺乏保护意识和相关知识,上诉人自己持有原件而将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误以为就是原件,且据被上诉人其他同行反映,蒋雪美不仅这一次向债务人提交复印件而自己持有原件,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自行到法院起诉后才发现自己持有的是复印件,承办法官动员撤诉的,被上诉人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表示不出庭就是以被上诉人不持有欠条原件、没必要参与为由,并不是其上诉所称的自认为案件已结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按常规理解,如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劳务费,只有到银行一次性支出,而银行流水账显示,蒋雪美在2020年1月16日分5次支取1.99万元;1月17日分8次支取2万元,1月19日分4次支取2万元,取款的习惯不符合一次性支付6万元劳务费的做法。且上诉人所主张的以现金支付劳务费与其之前同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之前蒋雪美给付14.2万元和2万元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    综上所述,阿尔法公司、陈生桂、蒋雪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