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继伟、荣希、叶镜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继伟;荣希;叶镜琳;叶艳;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继伟荣希叶镜琳叶艳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青继伟荣希叶镜琳叶艳 
【当事人-公司】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邵长青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梁德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罗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邵长青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梁德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霞罗莎邵长青陈祥德梁德明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继伟;荣希;叶镜琳 
【被告】叶艳;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蜀道易公司收取叶艳支付470000元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鉴于叶艳认可《特别优惠审批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签字确认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当视为对该合同内容包括房屋总价、优惠事由等约定的无限授权,即使该《特别优惠审批单》审批流程并未完全走完,但客观上,《特别优惠审批单》载明内容能够与《优惠确认选房单》中的相关内容及叶艳的先后付款行为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支持蜀道易公司系基于双方约定收取叶艳支付470000元服务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陈丽华 前夫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蜀道易公司收取叶艳支付470000元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11月21日(叶艳与东原海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叶艳共计向东原海纳公司支付购房款481040元,并于当日向蜀道易公司单独支付470000元。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及支付方式明确,在上述两笔款项合计金额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屋首付款(821040元)的情况下,叶艳未立即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东原海纳公司或蜀道易公司主张返还超出上述约定部分款项,反而在此后分数笔、多次向东原海纳公司继续付款共计340000元,并另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尾款800000元。叶艳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通常买受人支付购房款行为的常理。结合POS单刷卡载明信息清晰,叶艳应当能够通过POS单刷卡信息、相关票据记载的信息准确判断收款金额及收款主体,叶艳主张在购房时不知道蜀道易公司的存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虽然叶艳主张其支付470000元当日即向收款人提出异议,对方称系开发商东原海纳公司合理避税及要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东原海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叶艳辩称其按照相关人员要求签字《特别优惠审批单》时该单据为空白表格,对该单据的内容及曾潇签字的《优惠确认选房单》不知情。本院认为,鉴于叶艳认可《特别优惠审批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签字确认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当视为对该合同内容包括房屋总价、优惠事由等约定的无限授权,即使该《特别优惠审批单》审批流程并未完全走完,但客观上,《特别优惠审批单》载明内容能够与《优惠确认选房单》中的相关内容及叶艳的先后付款行为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支持蜀道易公司系基于双方约定收取叶艳支付470000元服务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蜀道易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叶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继伟、荣希、叶镜琳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均由叶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3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叶艳在东原海纳公司考察拟购买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并转款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叶艳与东原海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叶艳购买商品房总价为1621040元(其中现付821040元,贷款支付800000元)。叶艳于当日在东原海纳公司POS现场刷卡381040元、120000元。同日,叶艳在蜀道易公司持有的POS现场刷卡支付470000元,蜀道易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25日叶艳转款200000元与东原海纳公司,同年12月24日叶艳通过转款20000元与东原海纳公司。此后,叶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贷款800000元以按揭方式购买东原海纳公司开发的商铺,缴纳了该商品房的相关税费,该房已经交付叶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叶艳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东原海纳公司支付定金100000
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叶艳于当日在东原海纳公司持有的POS机上刷卡381040元,同时在蜀道易公司(该公司已注销,青继伟、荣希、叶镜琳为现任股东)持有的POS机上刷卡470000元。叶艳支付东原海纳公司购房款总额1621040元,蜀道易公司与东原海纳公司仅有带客渠道关系,东原海纳公司既未委托,也未授权蜀道易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蜀道易公司与叶艳前夫曾潇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确认函、选房单均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特别优惠审批单》上仅有叶艳的签字,尚未按流程进行操作。蜀道易公司收取叶艳470000元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鉴于蜀道易公司已被青继伟、荣希、叶镜琳(股东)注销,青继伟、荣希、叶镜琳应将470000元不当得利返还叶艳。叶艳主张东原海纳公司返还4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继伟、荣希、叶镜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艳不当得利470000元。二、驳回叶艳对东原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青继伟、荣希、叶镜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