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651号 
【审理程序】陈丽华 前夫二审 
【审理法官】陈舒舒 
【审理法官】陈舒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斌 
【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斌 
【当事人-个人】陈志斌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喻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喻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艟李华元喻晓 
【代理律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志斌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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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华美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陈志斌出具590万元的借据一份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陈志斌所主张出借的第二笔合计190万元和第三笔20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一笔200万元转账所涉借款及还款的认定,双方均有异议,华美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详述。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陈志斌为众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陈志斌于2011年5月30日签字捺印的《声明书》中载明:“本人陈志斌为广东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5月30日委托公司将本人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
00000.00)划至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新华支行36×××10),该笔款项为本人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或债务均与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该《声明书》上盖有众力公司的公章并写明“与原件相符”。  众力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由其盖章的《声明书》,载明:“我司于2011年5月30日受股东陈志斌委托,由公司账户(11×××41)汇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至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新华支行36×××10),该笔款项为股东陈志斌私人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或债务均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广东发展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于2011年5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广发银行佛山南海分行11×××41账号向华美公司工行花都新华支行36×××10账号汇入200万元。用途及附加信息一栏写着“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陈志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亦存在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围绕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2011年5月30日众力公司向华美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是否属于陈志斌向华美公司
出借的款项;二是华美公司是否已经清偿部分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志斌主张2011年5月30日众力公司向华美公司转账且备注为“往来款”的200万元实为陈志斌向华美公司出借的款项,提供了自身书写并由众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声明书》、众力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华美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590万元的借据为证。华美公司否认上述款项为陈志斌出借的款项,却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法明确说明众力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一审法院采纳陈志斌的主张,认定众力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转账的200万元实为陈志斌出借给华美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虽然华美公司曾向陈志斌出具金额为590万元的借据,但是陈志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59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90万元借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借款事实的依据,理应全面审查双方款项来往的情况,进而认定华美公司尚欠的借款金额正确。华美公司收到众力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4月28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众力公司转账50万元,鉴于陈志斌作为众力公司的股东却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用途和性质,且之前的借款亦是通过众力公司出借,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2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因此同理,华美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即涉案借据出具前,同样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众力公司转账50万元。在陈志斌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股东的众力公司收到该50万元往来
款的具体性质和用途的情况下,华美公司主张该50万元应视为归还200万元借款的款项理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涉案590万元借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借款交付的依据,认为应当结合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进行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又以2011年6月8日的50万元转账发生于借据出具之前,否认该50万元为还款,证据认定标准存在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华美公司尚欠陈志斌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陈志斌如认为众力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收取的华美公司50万元款项已被众力公司另行使用,其实际未得到清偿,可另案向众力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志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斌负担22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斌负担6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4:29 
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4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舒舒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被上诉人陈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