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明与黄华照、陈长进、叶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辉明;黄某某照;叶丽娟;陈长进;赵丹蓝
【当事人】陈辉明黄某某照叶丽娟陈长进赵丹蓝
【当事人-个人】陈辉明黄某某照叶丽娟陈长进赵丹蓝
【代理律师/律所】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芸谭文秀罗进南梁桃波
【代理律所】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辉明
【被告】叶丽娟;陈长进;赵丹蓝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对翁仰慧作调查笔录,翁仰慧确认2016年1月25日从其账户转账给陈辉明的291000元是受黄某某照委托转账的,是黄某某照出借给陈辉明的款项。翁仰慧对黄某某照以出借人名义主张涉案借款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至第六页所列的其账户收付的款项均是受黄某某照委托收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辉明是否与黄某某照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 在(2018)粤0705民初2254号[二审案号:(2019)粤07民终1655号]一案中,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5日陈辉明向翁仰慧转账103300元、2016年1月5日陈辉明向翁仰慧转账200000元即是陈辉明偿还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欠款,陈辉明已还清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欠款,陈辉明多支付的1395.58元,陈辉明有权请求黄某某照返还。对于2015年12月25日陈辉明向翁仰慧转账103300元、2016年1月5日陈辉明向翁仰慧转账200000元,黄某某照、翁仰慧在该案中否认上述两笔款项是陈辉明偿还2015年9月20日《借据》并主张是翁仰慧的借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该借款,对于上述陈述一、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在本案中黄某某照主张陈辉明并未还清其委托翁仰慧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陈辉明的291000元的借款,陈辉明在(2018)粤0705民初2254号一案中确认翁仰慧于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其的291000元属于其向翁仰慧的再次借款,并且签订《借据》,《借据》的内容与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内容相一致,在二审中亦确认该笔款项实际是其向翁仰慧的借款,而翁仰慧则确认2016年1
月25日转账给陈辉明的291000元是受黄某某照委托而划付给陈辉明的款项,属于黄某某照出借给陈辉明的借款,对于黄某某照作为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无异议,结合其后陈辉明和中能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期间相对固定地每月向翁仰慧支付9000元并在转账时部分备注有“还款"、“还黄某某照款"、“代还陈辉明借款"等内容,应视为陈辉明每月相对固定地按年利率36%向黄某某照偿还利息,可以确认黄某某照与陈辉明存在291000元的借款关系,借款约定内容与2015年9月20日《借据》内容基本一致,利息为年利率36%,陈辉明基本上每月相对固定地按上述利率向黄某某照履行偿还利息,二审中陈辉明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核减陈辉明在第一次借款时多支付的1395.58元后认定借款本金为289604.42元,并根据陈辉明的还款情况确定陈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3634.2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粤0705民初2254号一案仅是对黄某某照主张的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欠款进行处理,对于本案中黄某某照主张的2016年1月25日出借给陈辉明的款项并未作出处理,黄某某照对该笔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陈辉明主张黄某某照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96元,由上诉人陈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陈辉明、陈长进向黄某某照出具《借据》(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内容为陈辉明、陈长进向黄某某照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9000元。黄某某照委托翁仰慧、吴锦健向陈辉明、陈长进支付借款和收取还款。黄某某照委托吴锦健、翁仰慧于2015年9月21日向陈辉明合共转账291000元,以支付上述借据的借款。陈辉明通过中能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吴锦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5年11月22日向吴锦健支付利息9000元。陈辉明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向翁仰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翁仰慧偿还借款200000元。黄某某照认为陈辉明和陈长进没有偿还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705民初2254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陈辉明已还清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欠款。陈辉明多支付的1395.58元,陈辉明有权请求黄某某照返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辉明在(2018)粤0705民初2254号中陈述2016年1月25日转账291
000元属于陈辉明向翁仰慧再次借款(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并且签订《借据》,《借据》的内容与2015年9月20日《借据》的内容相一致。现黄某某照以陈辉明没有偿还第二次全部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陈辉明与叶丽娟于2004年10月13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5日因感情不和在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陈长进与赵丹蓝于2004年11月16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某照与陈辉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叶丽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陈长进、赵丹蓝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