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敏佳、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敏佳;陈丽华;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吴勇 
【当事人】伍敏佳陈丽华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吴勇 
【当事人-个人】伍敏佳陈丽华吴勇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陈丽华 前夫【代理律师/律所】马成潭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某某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张庆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成潭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某某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张庆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成潭黄某某辉张庆文 
【代理律所】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伍敏佳 
【被告】陈丽华;深圳市前海和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吴勇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伍敏佳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承诺函》中的载明的借款本金765万元均发生在原审被告吴勇、上诉人伍敏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吴勇、伍敏佳已于2019年3月8日离婚,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伍敏佳在离婚前已清楚被上诉人陈丽华与原审被告吴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中明确承诺离婚后将“卖房还款,不会赖账",应当视为追认对其二人婚姻持续期间所负的
案涉债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5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敏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6元,由上诉人伍敏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3:56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5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
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伍敏佳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前海和盛公司、原审被告吴勇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丽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和盛资本、吴勇签订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以下简称/统称“理财协议")约定了理财金额、投资项目、理财期限、收益分成、保底条款、担保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条款;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和盛资本、吴勇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后,双方才签署《承诺函》,约定分期还款。从上述理财协议和承诺函的内容条款来看,三份理财协议是基础合同,是主合同,承诺函是补充协议,本案纠纷性质应当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涉案的三份理财协议和承诺函均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审判决将主合同(三份理财协议)与承诺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承诺函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
三份理财协议是主合同,承诺函只是三份理财协议的补充协议。主合同均设定了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补充协议的承诺函理应无效。三、本案中,吴勇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三份理财协议及其转账凭证显示,本案的主债务人是和盛资本,吴勇仅是一般保证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吴勇的前妻,无需对其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25日理财协议第5.1条和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理财协议第3条约定,吴勇仅在和盛资本无法偿付被上诉人委托理财本金及保底收益的情况下,吴勇对前海和盛不能偿付的委托理财本金及保底收益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吴勇的妻子,并未共签共保,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的性质是理财投资款,不是吴勇的个人借款。理财的受托人是和盛资本,不是吴勇个人。再次,吴勇离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理财合作事宜,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理财投资款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全部投资款均付给和盛资本,并且都投资到相应的投资项目中去了,至今未产生利润,吴勇没有截留投资本金或分得利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承诺函》在上诉人与吴勇离婚后出具的,上诉人不认可《承诺函》。《承诺函》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承诺函》项下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
对《承诺函》项下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吴勇于2019年3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和盛资本、吴勇于2019年4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函。四、原审判决仅凭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和盛资本、吴勇所欠《承诺函》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识十多年了,正是因为这种老朋友的关系,只要被上诉人在中问到投资项目的事情,上诉人都会第一时间询问吴勇有关情况后,及时地转达给被上诉人。出于朋友间的信任,上诉人在中没有理性的表述清楚所转达的意思均为吴勇本人的意思,不是她个人的意思。上诉人不是和盛资本公司的员工,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业务,不了解公司的投资业务,对公司业务上的事情并不知情。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和吴勇公司签署的是《委托理财协议》,上诉人一直以为是吴勇个人向被上诉人借了钱用于公司的经营运转和投资。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了解公司业务,重感情的性格,诱导上诉人在聊天中对被上诉人做出真心的安慰和违心的承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其与吴勇之间债务的性质和债务金额、债务来源,针对上诉人在中咄咄逼人的质问和“死亡"威胁,上诉人为了安抚被上诉人的情绪,在没有了解清楚债务性质的情况下,做出同意卖房还债的承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除了在中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外,诉前从来没有向上诉
人主张过还款。在本案己进入诉讼程序后,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主张或协商还款事宜,应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其聊天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中同意“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是上诉人愿意以其名下房产出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吴勇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最多只能推定上诉人同意用名下房产担保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承诺函》合法有效,也是和盛资本公司和吴勇的个人意思表示,吴勇通过《承诺函》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是在上诉人与吴勇离婚后出具的,最为重要的是,承诺函改变了债务(纠纷)的性质,把理财投资款转变为借款,把理财协议主债务人和盛资本和担保人吴勇,统一变更为主债务人和盛资本和吴勇,吴勇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去,属于债务的加入,这是吴勇的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承诺函》项下的民间借贷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促或协商其丈夫吴勇还款事宜。被上诉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追加伍敏佳为(2019)粤民初11974号案被告,前海和盛公司、吴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上诉人主张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为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
上诉人伍敏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