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亮、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3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
【审理法官】谢志健吴伟凡吴远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亮;陈丽华;王玉燕;陈玉娥
【当事人】郑亮陈丽华王玉燕陈玉娥
【当事人-个人】郑亮陈丽华王玉燕陈玉娥
【代理律师/律所】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碧霞
陈丽华 前夫【代理律所】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亮;陈丽华;王玉燕
【被告】陈玉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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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郑亮、陈丽华、王玉燕主张借款已由陈丽华还清了,其应对该事实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首先,郑亮作为债务人、王玉燕作为担保人在收到一审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认可陈玉娥在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其次,从郑亮、陈丽华、王玉燕的陈述及陈玉娥在一审提供的陈玉娥与王玉燕的通话录音、陈玉娥与郑亮母亲张素珍的通话录音、语音内容可以看出,对于陈丽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债务人郑亮、担保人王玉燕及郑亮母亲张素珍均是不知情的。再次,陈丽华主张其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莆田市闽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丽娥的5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陈丽娥的2000元,均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其在2019年4月19日通过莆田市闽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还向陈丽娥转账了2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个人也向陈丽娥转账了1.6万元,其对这两笔款项却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借款。由此可见,陈丽华与陈玉娥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陈玉娥仍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陈丽华仅依据双方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账目,无法确认是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最后,陈丽华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其也未告知债务人郑亮及同为担保人王玉燕的情况下,就向陈玉娥还清本案借款,而且在借款还清之后,陈丽华也没有及时告知郑亮和王玉燕。陈丽华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因此,郑亮、陈丽华、
王玉燕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郑亮、陈丽华、王玉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郑亮、陈丽华、王玉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借款人郑亮、担保人陈丽华、王玉燕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有郑亮向陈玉娥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整,月息1.5分。上述借款约定于2020年2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当违约金1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亮身份证:35xxx90××××××××住址:东方木业借款日期:2019.2.13担保人:陈丽华王玉燕"。陈玉娥、陈丽华称,借款系于2018年2月13日出借,前述出具的借条系转条。因郑亮、陈丽华、王玉燕未还款,致陈玉娥诉至一审法院。陈丽华声称其已代郑亮偿清本案借款本息,具体为陈丽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向陈玉娥银行账户账号为62×××78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4
月16日、2019年4月22日转账5万元、1.8万元、2000元,以及通过陈丽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莆田市闽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904×××591于2019年4月19日向陈玉娥前述银行账户账号转账5万元,共计12万元。另查明,莆田市闽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前述银行账户账号于2019年4月19日另有向陈玉娥前述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万元以及陈丽华于2019年4月22日另有通过转账给陈玉娥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娥与借款人郑亮以及担保人陈丽华、王玉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玉娥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陈丽华辩称的其已代郑亮偿清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首先,本案中借条至今仍由陈玉娥持有,陈丽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仅单方陈述主张借款已由其代为偿清,但债务人郑亮缺席审理且前述陈玉娥举证中的担保人王玉燕的通话录音亦能明确本案纠纷仍尚未解决。其次,陈丽华前述举证的拟证实其已代为偿清本案借款的相关转账明细,从转账日期、金额等上显然与借条出具的日期、载明的内容等不符,特别是2019年4月19日转账的5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且此种还款方式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该两日同日,陈丽华还另有向陈玉娥分别转账2万元、1.6万元,可见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最后,陈丽
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有关代为偿清本案借款的主张与其事后并未向陈玉娥追讨回借条,亦未积极采取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有悖生活常理。故综合以上分析,从民事证据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判断,陈玉娥现主张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陈丽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借条的相反证据或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陈丽华的相关主张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现陈玉娥要求郑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即1.8万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陈玉娥另要求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支持即1万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2.8万元。陈丽华、王玉燕为郑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其二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亮、王玉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1、郑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玉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2.8万元;2、陈丽华、王玉燕对郑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陈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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