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英、陈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少英;陈军华;林连娣;林水全;钟瑞玲
【当事人】何少英陈军华林连娣林水全钟瑞玲
【当事人-个人】何少英陈军华林连娣林水全钟瑞玲
【代理律师/律所】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聪聪李霞萍赵明
【代理律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何少英;陈军华
【被告】林连娣;林水全;钟瑞玲
【本院观点】首先,林连娣于2020年5月26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转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0)粤0111民诉前调3225号,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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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2:43:14
何少英、陈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76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华。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君,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水全。
原审被告:钟瑞玲。
陈丽华 前夫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少英、陈军华因与被上诉人林连娣、原审被告林水全、钟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少英、陈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林敏君,被上诉人林连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水全、钟瑞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少英、陈军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何少英、陈军华向林连娣支付本金476330元,无需向林连娣支付利息;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林连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林连娣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理由是:1.通过林连娣提交的部分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推定;2.林连娣提供模板以及自行计算的金额3462150元的《借条》推定;3.通过交易习惯推定。何少英、陈军华认为一审法院推定林连娣与何少英、陈军华之间借款利息月利率3%,不符实际情况,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通过林连娣提交的部分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推定的“何少英、陈军华没有否认
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的结论,但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对于月利率3%的确认。2.关于3462150元的《借条》是由林连娣提供模板,金额也是林连娣单方计算的并要求何少英、陈军华填写。而在一审庭审中,何少英、陈军华也提及填写《借条》的经过,何少英、陈军华是2014年向林连娣的妹妹林伟梅借款,而林伟梅以林连娣的名义和账户出借资金,期间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后因何少英、陈军华经营困难陆续借款并且不定期还款,直至2017年才因借款事项与林连娣交涉。何少英、陈军华深知欠债还钱的道理,也非常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因为借款时间长久,何少英、陈军华也认为需要还利息,但不同意林连娣的高利率主张,经过多次的沟通,并且林连娣曾多次到何少英、陈军华的经营场地催款和要求何少英、陈军华签写新的欠条,林连娣曾经擅自搬走何少英、陈军华经营场地的部门设备,严重影响何少英、陈军华的经营。最后,因为林连娣在去往何少英、陈军华经营场所的过程中摔伤了,何少英和陈军华连忙为林连娣买药消毒并包扎好伤口,还为林连娣订购了套餐吃饭休息,见到林连娣的情况,何少英、陈军华心生怜悯,才与林连娣签署由林连娣提供模板和自行统计的金额的新借条,希望后期林连娣恢复状态再与林连娣沟通还款和利息的事项。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样属于约定不明,因林连娣自行计算的金额,含所有本金和利息总和,并在其主张总额的前提下要求三分息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期间双方明确
约定3%的利率。借条上的总金额与实际林连娣出借的本金相差甚远,因此《借条》效力存在瑕疵,不足以支持林连娣3%月利率的主张。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明确约定3%月利率的依据不足。林伟梅是从事银行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为了吸引客户贷款,推出低息贷款业务,增加业绩也是存在极大可能的。另外林连娣与其妹妹林伟梅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存在团伙职业放贷的可能。一审法院也查明林连娣在一审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可知的有六件,出借金额几百万。林伟梅熟知法律规定,了解如何逃避法律责任,在与何少英、陈军华沟通的过程中不留任何证据。4.一审判决认定林连娣与何少英、陈军华对利息属于明确约定的依据不足,反而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因为林连娣和其妹妹林伟梅极大可能是职业放贷人,所以林连娣熟悉如何通过实际转账数额操作来达到高利转贷的目的,将非法行为合法化。5.林水全的房产证抵押在林连娣手上,而房产证是未经双方合意,由林连娣抢走的。在林水全的房产证抵押的情况下,林连娣还主张高利率,何少英、陈军华一直表示不同意林连娣的主张的3%的月利率,这只是林连娣单方主张,何少英、陈军华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林连娣返还林水全房产证。6.一审庭审期间,林连娣在回答法庭问题时含糊不清,无法准确陈述事实,甚至扭曲有关出借实际情况。林连娣实际是2017年才与何少英、陈军华正式第一次交涉借款事项。2017年前,借款事宜都是林伟梅与何少英、陈军华沟通,林连娣从未参与。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林伟梅并不是林连娣。经过一审查明,林伟梅是林连娣的妹妹,而林伟梅是广东联纵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份,专门从事资金放贷业务,该公司在2014年8月8日成立,也就是在本案发生借款之前,林伟梅一直利用其收集到的资金,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放贷。因为何少英的朋友梁春燕曾经一直多次在林伟梅处借款,所以由梁春燕介绍何少英给林伟梅,因此林伟梅认识何少英,之后便向其推销贷款业务,而发生了本案的借贷行为。本案借款一直都是林伟梅向何少英、陈军华出借,从2014年到2016年持续放贷九笔,多达1064000元。此前每一次借款都有出具借条,但是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而在2017年以后,林伟梅便由林连娣出面向何少英、陈军华催讨借款,便以林连娣的名义自行书写借条,要求何少英、陈军华签名确认。在此前何少英、陈军华是不认识林连娣的,所有的借款都是与林伟梅联系。因此为了查明事实,何少英、陈军华也申请由林伟梅作为实际出借人出庭说明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林连娣以及林伟梅等相互关联的家属人员共同进行职业放贷的事实。据何少英、陈军华所知,林伟梅在收集到资金之后,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家属的亲戚的名义共同向外放贷。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林连娣有六件关联案件,但是没有认定其是职业放贷人,因此未彻底调查案件事实,何少英、陈军华也申请二审法院继续对该事实
予以查明,作出正确的认定,以惩处职业放贷的危害行为。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林连娣的资金来源情况。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少英、陈军华主张林连娣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林连娣当时陈述其资金来源是其服装档口的生意,而经过何少英、陈军华的查询,该服装档口早在2016年就没有经营,林连娣声称其经营生意每月营业额大概有20万,根据服装行业的通常利润计算,林连娣也没有能力在两年之内出借几百万。由此可见,林连娣在一段时期内也是向不特定人放贷,其所谓的服装生意很难有大额的出借能力。因此,请求查明林连娣的出借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五、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合同如存在无效的情形,何少英、陈军华不应当向林连娣支付利息。即便何少英、陈军华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也是属于推断行为,并没有合法合理的直接依据。首先,林连娣提交的两份借条出具在2019年1月1日,经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何少英在2014年到2015年共收到借款是88万元,而林连娣出具的借条显示,何少英借款金额是54万元,陈军华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收到借款184000元,而林连娣提交的借条上载明陈军华的借款金额高达290多万元,因此足以证明该借条上所载明的数额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核算确认,只是林连娣单方随意书写的数字,而一审法院从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与何少英、陈军华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相对比而得出应当支付利息,得出在出具此借条之前,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这一结论是没有依
据的,也是极为不符合逻辑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必须要有明确约定,即便一审法院能推断出双方此前有约定过利息,但是也不能推断出双方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推断是不成立的。至少双方201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是无法推断有明确约定的,请求对林连娣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何少英、陈军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连娣辩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何少英、陈军华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林连娣与何少英、陈军华在出借款项时已约定月利率为3%,且何少英、陈军华实际上也是按照约定利率向林连娣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何少英、陈军华的上诉请求。1.从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录音可见,何少英、陈军华确认月利息为3%。2.《借条》是经过双方核算之后,何少英、陈军华向林连娣出具的,并不是由林连娣单方出具。林连娣出借款项后多次催款,何少英、陈军华一直未能偿还。催款过程中不存在林连娣擅自搬走何少英、陈军华经营场地的设备,强迫何少英、陈军华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也不存在利用受伤博取同情以胁迫何少英、陈军华签订新借条的事实。若存在影响何少英、陈军华正常经营的情况,何少英、陈军华完全可以通过报警寻求救助,但何少英、陈军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连娣存在以上行为。何少英、陈军华一直确认
《借条》对应的本金数额以及约定的月息为3%。3.双方一直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何少英、陈军华还款情况可见,何少英、陈军华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4.何少英、陈军华多次提及林伟梅,以及推断林连娣可能为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依据。5.涉案房产证是林水全交给林连娣作为抵押的,不存在林连娣抢走的情况。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房产证是在林和西交接的,当时是在办事大厅中,若林连娣存在抢东西的行为,林水全完全可以反抗并且报警,何少英、陈军华没有报警,多年来也没有挂失补办房产证的行为说明其完全是自愿交给林连娣作为抵押的。二、涉案款项实际出借人即为林连娣,林伟梅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无论是在出借以及追款的过程中,何少英、陈军华均是与林连娣进行交接,而非林伟梅。所以何少英、陈军华要求追加林伟梅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金与利息问题,林连娣所出借的金额为1364000元,因为其中有30万元林连娣不到银行转账流水,故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所有涉案出借资金均为何少英、陈军华共同借款用于经营公司。在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3%,从何少英、陈军华支付利息的时间与金额可见,其支付利息与本金均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所以才在201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以及利息为290万。综上,请求驳回何少英、陈军华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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