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陈根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联红方莉陈苾铃
【审理法官】彭联红方莉陈苾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陈根波
【当事人】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陈根波
【当事人-个人】陈根波
【当事人-公司】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军徐婉丽
【代理律所】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陈丽华 前夫【被告】陈根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1、上诉人2016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上面有陈根波的签名,证明上诉人没有少发陈根波2000元;2、杨敏的银行卡复印件,杨敏系利华公司的财务,杨敏已经扣除了陈根波的个人借资款2000元,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将剩余的工资转给了陈根波。陈根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这不属于新证据,陈根波从2016年10月-12月的工资是通过公司的会计杨敏个人账户打款的;陈根波的实发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上诉人主张陈根波向公司借款2000元,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来说,公司会计应留底做账。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
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利华公司是否少发了陈根波2000元工资;2、利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根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首先,利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其公司会计杨敏个人账户支付陈根波2016年10-12月间的工资9052.90元,虽然利华公司称这是扣除了陈根波的个人借款2000元后所发的工资,但陈根波并不认可借款的事宜,且利华公司未能提供借据等其他相印证的证据,陈根波的工资应以其银行的实际流水为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少发被上诉人2000元工资并无不当。其次,利华公司上诉称公司与陈根波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不应再支付陈根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因其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7: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根波于2015年10月入职利华公司处,2017年9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的劳动报酬约定为3500元/月,2017年10月始为7000元/月;2018年5月18日,陈根波与利华公司协商一致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经济补偿等具体事项达成书面协议。2018年6月28日,陈根波以补发工资的名义从利华公司领取了35000元。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陈根波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发生中断;利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陈根波2016年10-12月间的三个月工资9052.90元(含补贴),但按约实际应支付11052.9元(含补贴)。陈根波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陈根波要求利华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请事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另行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根波于2018年6月28日以补发工资名义从利华公司领取的35000元是否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陈根波认为,该款系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补发工资。理由为:1、因利华公司自2017年9月份后未发放其工资,至2018年5月结欠陈根波工资
63000元,扣除陈根波预支30000元,余33000元,加上每月184.3元的补助,该数字与陈根波领款数额吻合;2、利华公司在陈根波《领(付)款凭证》上加注“补偿1年工资(2015年-2016年)"事实明显,且内容与情理不符,其提供的陈根波离职工资补贴清单(明细)系单方面说明,无陈根波认可签名。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陈根波提供自书的《领(付)款凭证》照片截图上确无“补偿1年工资(2015年-2016年)"字样,亦无页面下半部分打印的“实际应支付陈根波10500+28000-4209.9=34290.10元"及手写“交通补贴:709.9元"字样,未加盖被告行政章,截图明显缺乏完整性。2、该凭证系陈根波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领款手续的重要凭证,上述内容全部事后加注与情理不符;且陈根波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记载有2017年9月后出现过多笔利华公司或公司财务人员的跨行汇款,与陈根波自述“被告自2017年9月份后未发放其工资"的事实亦有出入。综上,陈根波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照片截图存疑,关联证据不足,利华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更具证明力;故对陈根波“2018年6月28日以补发工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的35000元确系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工资补贴》可认定,被告已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按陈根波在利华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
【(3500元/月×4个月+7000元/月×8个月)÷12×3个月】。即,利华公司少支付陈根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依法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利华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利华公司与陈根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陈根波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根波工资款2000元;二、被告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根波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原告陈根波负担5元,被告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利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陈根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2民终4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接渡镇东方郡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李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根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及被上诉人陈根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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