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
【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丽
【当事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丽
【当事人-个人】陈丽
【当事人-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陈丽
【本院观点】本案中,陈丽主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在一审中提交有记载有何金柱、胡春光名字的说明,在一审中何金柱、胡春光并未出庭,且陈丽承认何金柱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拖欠的劳务费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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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丽主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在一审中提交有记载有何金柱、胡春光名字的说明,在一审中何金柱、胡春光并未出庭,且陈丽承认何金柱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拖欠的劳务费事实。同时陈丽主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支付其的劳务费亦没有相关劳务合同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相关文件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陈丽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陈丽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退还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更新时间】陈丽华 前夫2022-08-23 21:26:02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丽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40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7号汇锦金融中心25-27层。
负责人:董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因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丽主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在一审中提交有记载有何金柱、胡春光名字的说明,在一审中何金柱、胡春光并未出庭,且陈丽承认何金柱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拖欠的劳务费事实。同时陈丽主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支付其的劳务费亦没有相关劳务合同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相关文件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陈丽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陈丽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退还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落款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徐文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康 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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