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泉与李英惠,任午铭,任亚丽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甲;任某乙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甲任某乙 
【当事人-个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甲任某乙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秦远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秦远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欣欣秦远发张民胜 
【代理律所】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李某乙系西安市未央区XX村村民,该村拆迁时,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
某乙为一户,根据李某甲与西安铁路北客站未央区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载内容,李某乙应分得65平方米住房、2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过渡费,该财产权益属于李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被监护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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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乙系西安市未央区XX村村民,该村拆迁时,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为一户,根据李某甲与西安铁路北客站未央区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载内容,李某乙应分得65平方米住房、2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过渡费,该财产权益属于李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户下分得房屋为长乐东苑B区8号楼401室、1105室、1405室,现李某乙主张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将长乐东苑B区8号楼1405室房屋(70平方米)返还给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超出65平方
米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李某乙可按综合成本价2480元/㎡向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支付差价12400元(2480元/㎡×5㎡)。关于商业用房25平方米实际为商业用房收益款,经核实,2015年起的收益款已由李某乙领取,李某乙主张李某甲向其返还,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以前每人每年7500元,2014年以后为每人每年9000元,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李某甲代领李某乙商业收益款24000元,李某甲应向李某乙返还该24000元。关于过渡费,经核实,拆迁时李某甲一户4人分得过渡费36000元,其中李某乙享有份额9000元;延期安置7个月,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李某乙应分得4200元。因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并未共同生活,故李某甲应向李某乙返还上述过渡费共计13200元。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2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李某甲与任某甲系夫妻关系,任某乙与任某甲系母女关系。李某乙户籍地为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XX号。2008年,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所在村组拆迁。2008年7月10日,李某甲(乙方、被拆迁人)与西安铁路北客站未央区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三、标准:1、以户为单位(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农业人口住房按每人65平方米进行无偿安置,并无偿为每人提供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中5平方米为解决养老医疗所增加的面积),以户口登记现有人口为准。农业户(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户均不足260㎡的,可按建筑成本价(建筑成本价均价为1980元㎡)购足260㎡,达到两套住房……2、农业人口每人可享受20平方米综合成本价住房,独生子女可享受40平方米综合成本价住房,住房面积超出享受部分的以区XX市场价计算。有意购买者,应在此协议签订后10日内交齐房款,逾期未交纳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综合成本价2480元㎡)……六、过渡方式、过渡费标准和过渡期限:采取甲方付给乙方过渡费,乙方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过渡期限为双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后交钥匙之日起30个月……。"附表1:补偿费用明细表载明:“一、二层房屋金额101705元,装修装饰及附着物208589元,自行过渡费3.6万元,搬迁补偿费500元,搬迁奖励费1.2万元,宅基地内未建面积补偿22344元,
李泽楷老婆合计金额381138元。"附表2:安置明细表载明:“家庭人口情况(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安置住房面积26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2011年,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所在村组回迁。2011年11月20日,东兴隆一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XX村2008年6月13日开始拆迁(西安市未央区北客站草滩安置拆迁办公室)每人无偿安置面积65平方,优购面积20平方2480元平方米,过渡费每人每月300元,延期过渡费600元人,商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年7500元。从2014年增至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一年9000元。"2015年12月20日,东一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XX村2008年拆迁政府给李某乙分25平方米商业房,前两年每人7500(柒仟伍佰元)。2014年玖仟元(9000)商业收益款,李某甲已代领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10月22日,西安铁路北客站草滩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东一村实施整村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按照每人65平方米的政策予以安置,李某甲户经审核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李某乙四人符合安置政策,每人享受6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该户安置面积共计260平方米。"李某甲户下安置房屋为长乐东苑B区8号楼401室(120平方米)、1105室(70平方米)、1405室(7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乙作为XX村村民,在该村拆迁中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依法分得65平方米住房、2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过渡费,
对于拆迁安置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李某乙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中李某甲户下分得房屋为长乐东苑B区8号楼401室、1105室、1405室,李某乙主张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将长乐东苑B区8号楼1405室房屋(70平方米)返还给其,予以支持;房屋面积差额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李某乙按综合成本价2480元㎡向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支付差价12400元(2480元㎡×5㎡)。商业用房25平方米实际为商业用房收益款,2015年起的收益款由李某乙领取,李某乙主张李某甲向其返还商业用房25平方米在事实上不成立,不予支持。商业用房收益款,2014年以前每人每年7500元,2014年以后为每人每年9000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甲代领李某乙商业收益款24000元,该商业收益款24000元李某甲应当向李某乙返还。关于过渡费,拆迁时李某甲一户4人分得过渡费36000元,其中李某乙依法享有其个人份额9000元,延期安置7个月,延期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李某乙应得的延期过渡费为4200元,因李某乙与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并未共同生活,故李某乙名下过渡费共计13200元应当由李某甲向李某乙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返还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苑XX区XX号楼XX室的拆迁安置住房;原告李某乙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支付房屋差价124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过渡费13200元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商业用房款收益款24000元,合计37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李某乙已预交),由李某乙负担1785元,李某甲、任某甲、任某乙负担220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李某乙。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其与任某甲、任某乙未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李某乙在一审中存在诉讼请求变更,但李某乙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副本亦未向其等告知,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李某乙未明确其门面房分配款的法律性质及具体概念,一审直接认定为商业用房收益款,超出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亦属于程序违法。李某乙几十年来一直在商洛生活,几乎从未在西安市未央区生活过,因此,李某乙的住所地应为商洛市商州区,而非西安市未央区。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未央
区XX村不能不能作为李某乙指定监护人的单位,李某乙指定监护人骆某1的身份存在法律瑕疵,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金泉与李英惠,任午铭,任亚丽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8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指定监护人: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甲。
     原审被告:任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