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蔓田诗扬与韩宝渝田家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李泽楷老婆(2020)渝01民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颖赵青李菊霞 
【审理法官】李颖赵青李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田某;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田凌;田家让;韩宝渝 
【当事人】李某田某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田凌田家让韩宝渝 
【当事人-个人】李某田某田凌田家让韩宝渝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楠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李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楠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李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楠李欢吉蔚滨 
【代理律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田凌;田家让;韩宝渝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予以保护。李某、田某收到的鉴定意见书系正本或副本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且一审法院已于庭前将鉴定意见书正本交李某、田某进行了查阅,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催告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予以保护。田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艾建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李某收到艾建公司转款81.90万元,田某某收到艾建公司转款25.10万元,借条内容与李某、田某某实际收款金额、时间以及收款账户能够一一对应,艾建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艾建公司向田某某出借107万元并无不当。
前述借款中的81.9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转账支票上虽将款项用途备注为还款,但李某、田某并未对该款项系针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进行说明,亦未对其主张的该款项系工程往来款或其他款项举证证明,且艾建公司针对款项用途为何备注为还款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加之该款项的转款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与借条能够一一对应,故李某、田某上诉认为该81.90万元系还款而非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对案涉借条中田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李某、田某以其仅收到鉴定意见书副本为由要求对借条中田某某的签名及捺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李某、田某收到的鉴定意见书系正本或副本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且一审法院已于庭前将鉴定意见书正本交李某、田某进行了查阅,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某、田某要求对艾建公司工作人员陈谦于2010年4月23日转出25.10万元的转账凭证存根及记录进行调取,并要求调取田某某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银行开户记录信息,但李某、田某并未对该调查取证申请的证明目的以及调查取证的必要性进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田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定同一审,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某、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李某、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1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xxx03××××)系夫妻关系,田某系李某与田某某婚生女,田凌系田某某的儿子,田家让、韩宝渝系田某某的父母,田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    2010年4月23日,田某某向艾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艾建公司转到工商银行李某卡上(账号5309××××2624)81.90万元,转到田某某建设银行卡(账号5522××××5911)25.10万元,转到李某卡(同上)53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年利率10%即日起计息。同日,艾建公司向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xxx9×××2624账户内转款81.90万元;同日,案外人陈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田某某的账号为5522××××5911银行卡内转入25.10万元;2010年4月26日,艾建公司开具以李某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5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实际并未转账成功。    2011年5月27日,艾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向贵州省公路桥梁
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汇款5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上备注为“贵州省大方县雨冲至油杉河油路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田某、田凌均否认2010年4月23日借条上田某某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艾建公司申请对该借条上田某某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以田某某和李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田某某的签名和手印等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借条》落款部位借款人处的“田某某”签名字迹是田某某本人所书写、检材《借条》上签名字迹为“田某某”处的红捺印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艾建公司因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4800元及差旅费200元,共计15000元。李某、田某质证认为,虽然其在庭前查阅了鉴定意见书正本,但因其仅持有鉴定意见书的副本,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田凌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艾建公司举示了案外人陈谦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陈谦受艾建公司委托于2010年4月23日向田某某转账25.10万元,其本人与田某某并无经济往来。一审庭审后,陈谦本人到一审法院再次确认上述内容。    一审庭审中,艾建公司另举示以下证据:1.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与田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贵州省大方县雨冲至油杉河油路改造工程合作协议书》、公路桥梁公司第十
三工程处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15)黔方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5月因承包贵州省大方县雨冲至油杉河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需缴纳2000万元的保证金,刘建于2011年5月27日代田某某支付50万元至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保证金账户,其中庭审笔录第七页中记载了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关于田某某因承揽工程需向十三处缴纳保证金而四处筹资的陈述内容,与艾建公司委托刘建转款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证明李某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该案工程款为夫妻共同债权。2.龙湖蓝湖郡别墅产权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田某某、李某有大额的家庭资金需求,李某、田某名下有龙湖蓝湖郡别墅一套,实际上是李某、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李某、田某处分了属于田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其购房款均是田某某和李某的借款及田某某承揽工程所得。李某和田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田某享有别墅的产权,田某的权属部分不属于田某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别墅已经出卖并用于偿还债务。田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工程合作协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艾建公司前述所指的笔录内容仅是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确认,且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确定。    李某和田某举示了刘建起诉田某某、李某、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民事起诉状、(2017)渝0105民初31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建曾起诉称与田某某合伙承接工程,并诉称于2011年5月支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艾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足以证明田某某生前与李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田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索要合伙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家让、韩宝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艾建公司和李某、田某、田凌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艾建公司举示了由田某某签名并捺印的借条,虽然李某、田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田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艾建公司出具借条的真实性。    借条载明了160万元借款的具体构成分为三部分,即艾建公司转到工商银行李某银行卡上(账号5309××××2624)81.90万元,转到田某某建设银行卡(账号5522××××5911)25.10万元,转到李某卡(同上)53万元,艾建公司于当日向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5309××××2624账户内转让81.90万元,案外人陈谦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田某某的账号为5522××××5911银
行卡内转入25.10万元,现陈谦亦确认其是受艾建公司委托向田某某转款,故应当认定田某某实际收到上述107万元。对于借条约定的另一笔借款5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收到”借款,但是艾建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2010年4月26日开具以李某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53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未转账成功,故不能认定田某某收到该53万元。艾建公司关于其于2011年5月27日出借50万元给田某某的陈述,李某、田某、田凌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元系艾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向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汇款,且电汇凭证上备注为工程投标保证金,且刘建在起诉田某某、李某、公路桥梁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其于2011年5月支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该50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即其支付时间在借条出具一年以后,明显不符常理,且其50万元的金额也与借条约定的金额不符;综上,不能认定刘建于2011年5月27日所支付的50万元系艾建公司履行2010年4月23日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该50万元款项与基于2010年4月23日借条所产生的借款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艾建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艾建公司针对2010年4月23日借条仅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即仅履行了107万元的出借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田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田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81.90万元系直接支付至李某的银行账户内,且李某曾在
田某某生前与田某某作为共同原告以田某某经营工程所得系夫妻共同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未认可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该起诉的事实表明田某某与李某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债务系田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田某某向艾建公司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田某某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艾建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07万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故艾建公司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田某某已经死亡,田某、田凌、田家让、韩宝渝系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田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万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
司借款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田某、田凌、田家让、韩宝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田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李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共计43000元,由原告重庆市艾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4080元,被告田某、田凌、田家让、韩宝渝以其继承的田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34080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二审中,李某、田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艾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转款81.90万元的转账凭证存根及记录,以及艾建公司工作人员陈谦于同日转出25.10万元的转账凭证存根及记录,并要求调取田某某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银行开户记录信息,还申请对案涉借条中田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调查查明,艾建公司在转款81.90万元当日向银行提供的转账支票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为“还款”。艾建公司认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艾建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户对外转款,只有在向艾建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转款时才能备注为借款。艾建公司的
转款经办人员为了向李某顺利转款,就在支票上将款项用途备注为还款,在支票存根上备注为借款,以示区别。李某、田某认为,转账支票上明确备注了款项用途为还款,则该笔转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由于田某某和艾建公司之间往来款项较多且田某某已经去世,现无法明确该笔款项系针对具体哪一笔借款的还款以及是否是工程往来款或其他款项。田凌认为银行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用途是还款,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还款而非借款,但不能明确是针对哪笔借款的还款。田家让、韩宝渝对此未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