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楷老婆吴志康与袁志坤、黎婉仪、袁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志康;袁财兴;袁志坤;黎婉仪 
【当事人】吴志康袁财兴袁志坤黎婉仪 
【当事人-个人】吴志康袁财兴袁志坤黎婉仪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玲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谢翠如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玲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谢翠如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淑玲谢翠如 
【代理律所】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志康 
【被告】袁财兴;袁志坤;黎婉仪 
本院观点】袁志坤、黎婉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结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过错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共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屋为自建私房,系由袁达文、朱满笑、袁志坤、黎婉仪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志坤、黎婉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内地,一审法院认定袁财兴与吴志康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且各方均未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对吴志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成立;二、吴志康担保的范围;三、吴志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袁财兴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袁志坤与黎婉仪的结婚证,吴志康在二审调查时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袁志坤与黎婉仪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上系袁志坤签名,而款项转至了黎婉仪的账户,鉴于袁志坤与黎婉仪系夫妻关系,袁志坤、黎婉仪、吴志康未提交证据袁志坤、黎婉仪与袁财兴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有向袁财兴归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并以袁财兴实际转账的金额扣减袁财兴自认已经收取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袁志坤逾期还款,袁财兴可主张因追索出借款项、利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同时《借款协议书》约定吴志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袁志坤的全部债务,故吴志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律师费。袁财兴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一审判决认定保证范围包括18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首先,《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袁志坤用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某巷1号房屋作抵押,但案涉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
持。其次,本案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况,袁财兴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袁志坤以自己为共同共有权利人之一的房产担保,又有保证人吴志康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并未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吴志康提供保证担保并存时约定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袁财兴应当先就债务人袁志坤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吴志康应在该物的担保之后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未有效设立,本院认为,应结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过错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本案中袁财兴、袁志坤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积极促使抵押权依法设立。吴志康作为保证人,在签署协议时,亦应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作审慎的审查,确知袁志坤是否有权处置将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为案涉借贷提供担保,其本身亦存在过错。鉴于袁财兴、袁志坤、吴志康在签署协议时均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吴志康对袁志坤、黎婉仪所负案涉债务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吴志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
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纠正。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2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志康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袁志坤、黎婉仪的债务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82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袁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575元,由袁财兴负担1801.29元,袁志坤、黎婉仪共同负担7773.71元(吴志康共同负担259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26元(吴志康已预交),由袁财兴负担4120.26元,由吴志康负担2060元。吴志康在二审调查时,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袁财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志康迳付4120.26元,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财兴与吴志康系内地居民,袁志坤、黎婉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袁财兴称袁志坤向其借款300000元本金未归还,并将吴志康、袁志坤、黎婉仪起诉至法院。袁财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一份《收据》。该两份证据打印在同一页纸上,均有袁志坤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4月14日。其中,《借款协议书》载明:袁志坤向袁财兴借款40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袁志坤需在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则需计付违约金(本金×逾期天数×千分之五),且袁财兴追索本息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袁志坤承担;袁志坤用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3巷1号房屋做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袁财兴有权处理抵押物;等等。吴志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保证对袁志坤的借款本息以及袁财兴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诺担保期限至袁志坤归还所有款项为止。《收据》显示袁志坤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出借款400000元。袁财兴与袁志坤未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及《收据》载明的收到金额,袁财兴表示实际出借款为300000元,并称该300000分两笔出借,一笔为转账250000元,另一笔为现金出借50000元。根据袁财兴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袁财兴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其内地的银
行账户向黎婉仪的内地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至于袁财兴所主张现金出借的50000元,袁财兴没有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袁财兴称袁志坤按月息3%的标准无规律地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期利息共计27000元,除之以外,袁志坤没有向其偿还过其他款项。    另查,袁财兴为实现涉案债权,2018年6月25日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起诉本案诉讼。袁财兴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为18000元。    再查,袁志坤与黎婉仪于1992年12月29日在内地登记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