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瑞意、梁妙英与刘富荣、刘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瑞意;梁妙英;刘富荣;刘浩辉 
【当事人】郑瑞意梁妙英刘富荣刘浩辉 
【当事人-个人】郑瑞意梁妙英刘富荣刘浩辉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邱嘉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邱嘉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伟君邱嘉瑜陆勇山黄文学 
【代理律所】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瑞意;梁妙英 
李泽楷老婆
【被告】刘富荣;刘浩辉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郑瑞意、梁妙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郑瑞意与梁妙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梁妙英提交的往来款统计表可知,其对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郑瑞意向其转账款项的数额、时间与郑瑞意的主张一致。换言之,梁妙英确认郑瑞意向其交付了前述期间内的款项,即已具备借
贷的上述第二个要件。关于借贷合意。梁妙英上诉主张其与郑瑞意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郑瑞意主张其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向梁妙英转账的款项均为借款,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部分备注为借款)、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记录等证据;且能够就其转账的17笔款项中每一笔款项包含的本金利息作较为详尽、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反观梁妙英,虽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郑瑞意向其转账款项的性质,亦未能合理解释其向郑瑞意支付款项的用途。其二,经审查,自2018年2月起,郑瑞意每月不定时会将案涉每一笔款项对应的利息以文字方式提醒梁妙英按时支付,梁妙英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有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与查明的事实可知,郑瑞意与梁妙英为亲戚关系,郑瑞意通过仅向梁妙英交付款项以定期收益,却不负担风险的事实过程,其实质符合借贷行为特征。一审法院采信郑瑞意的主张,确定本案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尚无证据证明郑瑞意为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梁妙英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2021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
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郑瑞意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梁妙英一审称是按照“两分息、三分息”的标准向郑瑞意付款,郑瑞意则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分段适用不同标准计算自借款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结合当事人主张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款额按照
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富荣、刘浩辉应否担责。关于刘富荣应否担责。案涉借款虽然均发生于梁妙英与刘富荣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尚无证据证明刘富荣与梁妙英对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案涉借款均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梁妙英的本案借款明显超出了因家庭生活支出的合理限度。因此,案涉借款不应视为刘富荣、梁妙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刘富荣不应对梁妙英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刘浩辉应否担责。刘浩辉虽是梁妙英的儿子,但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梁妙英对本案的借款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刘浩辉亦未明确表示债务加入或承诺担责。因此,郑瑞意主张刘浩辉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定刘富荣、刘浩辉无需就梁妙英案涉借款担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以维持。    综上,郑瑞意、梁妙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8.08元,由上诉人郑瑞意负担35999.04元,由上诉人梁妙英负担3599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郑瑞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妙英支付款项。梁妙英向郑瑞意返还了部分款项,并按照“二分息”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给郑瑞意。至2018年6月29日止,梁妙英尚有2658260元未返还。梁妙英主张本案的款项属投资款。一审法院询问梁妙英,梁妙英主张的郑瑞意支付的本案的款项属“投资款”,是否需要退还给郑瑞意?梁妙英表示,双方合作期间,梁妙英按照“两分息、三分息”的方式向郑瑞意支付利润,且投资款项已经全部退还给郑瑞意。刘富荣与梁妙英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款项发生在刘富荣与梁妙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浩辉是刘富荣与梁妙英的儿子。另查明,刘富荣的银行账户曾于2018年6月29日向郑瑞意转账支付过150000元;郑瑞意与刘浩辉通话时,刘浩辉表示“我在一日就尽力还”“我希望你不要跟我妈再说了也没有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瑞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妙英转款,郑瑞意主张款项的性质属借款,梁妙英主张款项的性质属投资款。根据梁妙英在一审中的陈述,郑瑞意与梁妙英是合作关系,本案郑瑞意支付给梁妙英的款项属投资款,且投资款项已经全部退
还给郑瑞意,但梁妙英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本案的款项退还给郑瑞意,梁妙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妙英应向郑瑞意返还涉案的款项。梁妙英并陈述,是按照“两分息、三分息”的方式向郑瑞意支付利润。综合梁妙英的上述陈述,本案的款项的性质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故一审法院采信郑瑞意的主张,确定本案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至郑瑞意起诉时,梁妙英有2658260元未归还给郑瑞意,故郑瑞意请求梁妙英归还上述借款265826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可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利率20‰计算[其中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共1264200元,扣减梁妙英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累计支付的272580元,还应支付99162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0‰计算],另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富荣与梁妙英是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与梁妙英对本案的借款有合意,且梁妙英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了刘富荣与梁妙英因家庭生活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故梁妙英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刘富荣、梁妙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刘富荣虽曾从其银行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给郑瑞意,该支付行为即使属于替梁妙英偿还本案的款项,也不能就此认定刘富荣有对梁妙英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综上,刘富荣不应对梁妙英本案的
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浩辉是梁妙英的儿子,无证据证明其与梁妙英对本案的借款有合意,故不能认定刘浩辉有与梁妙英共同向郑瑞意借款的合意。郑瑞意主张刘浩辉在聊天中表示会还清款项给郑瑞意,即表示刘浩辉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经审查,结合双方通话的全部内容,刘浩辉的上述陈述,是其在郑瑞意追偿借款的情况下安抚郑瑞意的语句,刘浩辉并未明确表示其会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郑瑞意请求刘浩辉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无证据证明郑瑞意与梁妙英借款时有约定需由梁妙英承担郑瑞意主张权利的律师费,故对郑瑞意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021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梁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瑞意归还借款26582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99162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欠款额按照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郑瑞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0.24元,由郑瑞意负担610.24元,由梁妙英负担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妙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