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英姿与王春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朔
【审理法官】王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英姿;李曼;王春鹏
【当事人】杨英姿李曼王春鹏
【当事人-个人】杨英姿李曼王春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英姿
【被告】李曼;王春鹏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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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由于王春鹏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以及并未接收转账款项,且案涉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英姿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杨英姿并未能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杨英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杨英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杨英姿向李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本人杨英姿于2015年3月15日向李曼借款10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 2016年12月30日,李曼通过其父亲李玉春的银行账户向杨英姿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4.9万元。2017年1月21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4.1万元。2018年1月1日,李曼通过转账方式向杨英姿转账共计4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英姿转账1万元;2018年1月3日,李曼通过转账方式向杨英姿转账共计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英姿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1.2万元。 杨英姿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显示:杨英姿、王春鹏结婚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 李曼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显示2018年5月23日,杨英姿与王春鹏离婚。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李曼称本案款项系杨英姿、王春鹏共同向其借款的。款项出借后,杨英姿、王春鹏未偿还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春鹏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李曼要求杨英姿、王春鹏偿还借款共计34.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杨英姿在该庭审中认可向李曼借款34.2万元未还事实,并同意偿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曼要求王春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根据李曼提交的证据,借条出具方及收款人均为杨英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春鹏向李曼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杨英姿、王春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依据杨英姿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对于李曼要求王春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英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曼借款342000元;二、驳回李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英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春鹏与杨英姿共同偿还李曼借款34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英姿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英姿可以提供账单以及给王春鹏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对李曼的所有借款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中,上诉人杨英姿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1,杨英姿支付交易明细;证据2,杨英姿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上述2份证据均拟证明向李曼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出借款项时王春鹏在场,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春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杨英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英姿与王春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英姿因与被上诉人李曼、被上诉人王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英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春鹏与杨英姿共同偿还李曼借款34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英姿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英姿可以提供账单以及给王春鹏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对李曼的所有借款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曼辩称,同意杨英姿的上诉请求,要求王春鹏与杨英姿共同偿还债务。
王春鹏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英姿、王春鹏偿还借款34.2万元;2.诉讼费由杨英姿、王春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杨英姿向李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英姿于2015年3月15日向李曼借款10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
2016年12月30日,李曼通过其父亲李玉春的银行账户向杨英姿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4.9万元。2017年1月21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4.1万元。2018年1月1日,李曼通过转账方式向杨英姿转账共计4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英姿转账1万元;2018年1月3日,李曼通过转账方式向杨英姿转账共计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英姿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日,李曼向杨英姿转账1.2万元。
李泽楷老婆 杨英姿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显示:杨英姿、王春鹏结婚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
李曼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显示2018年5月23日,杨英姿与王春鹏离婚。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李曼称本案款项系杨英姿、王春鹏共同向其借款的。款项出借后,杨英姿、王春鹏未偿还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春鹏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李曼要求杨英姿、王春鹏偿还借款共计34.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杨英姿在该庭审中认可向李曼借款34.2万元未还事实,并同意偿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曼要求王春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根据李曼提交的证据,借条出具方及收款人均为杨英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春鹏向李曼借款。同时,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杨英姿、王春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依据杨英姿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故对于李曼要求王春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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