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珣庄晓燕林喆 
【审理法官】陈晓珣庄晓燕林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润瑶 
【当事人】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润瑶 
【当事人-个人】陈宛儿王润瑶 
【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民峨蔡雁飞、李婉婷 
【代理律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润瑶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二、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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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5:38:01 
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宛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宛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宛儿、上诉人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好邻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5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润瑶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润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应对本案涉讼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及判决,是存在根本性违法和错误,且
明显违背最为起码的法律常识和司法常识,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因为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系各自与王润瑶产生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行为,绝对不能混为一谈,依法不能同案起诉及同案判决。1、王润瑶起诉的前三笔借款的唯一借款人是好邻居公司一个主体而已,并没有包括陈宛儿。对此,本案有着两个方面的决定性证据:<1>王润瑶一审所举证的相应三份借据里面的借款人仅有好邻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及签名确认,并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而且也不存在陈宛儿系以借款人或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2>王润瑶一审举证的《借款对账单》里面也仅有好邻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及签名确认,并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并且里面仅存在陈宛儿以自然人身份签名确认的是所谓“保证人”而已,而非借款人。所以一审如此罔顾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非常荒谬无理!2、王润瑶起诉后两笔借款的唯一所谓借款人是陈宛儿一个自然人主体而已,并没有包括好邻居公司。对此本案有着一个决定性证据:王润瑶一审举证的相应二份借据里面已经清清楚楚写明是“本人陈宛儿…现借到…”这一限定性内容,里面并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更不存在陈宛儿以好邻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去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所谓借款有用于好邻居公司。至于好邻居公司的盖章,不但事实上是后来才补盖上去的,并且在借据已经写明借款人是陈宛儿一个主体的情况下,其性质充其量也仅仅是起到对陈宛儿所谓借款的“证实”作用而已,根本不可能由此就变
成“共同借款人”。二、一审关于对王润瑶起诉的前三笔借款的所谓借款利息应按出具借据时间起计的认定,也明显违背事实、证据和法律。一审以所谓“对借款约定利息的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作为判决根据,更显十分荒谬和不合法,一审此一所谓“交易习惯”纯属是一审自己的主观臆断而已,并无任何权威的司法实践可参照及根据。所以这前三笔所谓借款的利息必须以出具《借款对账单》的2017年7月1日这个时间点起计才合理。因为:1、众所周知借款利息事关重大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利益,借贷关系双方不可能不特别关心,同时民事行为也必须秉持“当事人自治”原则,故若真的从成立借贷关系开始就存在利息约定的话,双方当事人必须予以自愿协商确定,并且王润瑶不可能不要求予以写明,但这前三份借据并没有载明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由此理所当然必须认定不存在利息约定,这也是王润瑶意思自治的结果和后果。2、同时王润瑶举证的《借款对账单》里面并没有确认所谓借款利息应按出具借据时间起计的意思表示,所以依法应认定当事人仅仅是从2017年7月1日出具《借款对账单》时才开始约定利息,故利息不能从出具借据的时间点分别起计,而只能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三、一审没有依法认定王润瑶举证的前三份借据及相应《收款收据》在性质上仅属于一种借款协议而已,从而直接导致了在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是多少等本案关键问题上存在重大误认误判,显然一审在这个问题上只会特别机械刻板去全部依赖于书面
材料,根本不会或懒于去依法真正发挥司法功能职能进行去伪存真查明真相。因为:1、众所周知借款合同关系是实践性民事关系,对实际的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关键是要视出借人在实际履行交款义务时的实际履行情况才能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关于王润瑶所举证的前三份借据及相应《收款收据》在性质上为何仅属于一种借款协议而已这个问题,有如下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1>借据里面所载明的是存选择性的“现金或转账”这样的不确定性,由此证明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履行尚未确定,所以出具借据是所谓实际履行交付款义务并且实际履行交款义务是当天晚些时候;<2>借据及《收款收据》所写的款项内容也与实际交付款项数额不一致。2、一审在王润瑶起诉的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的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1>王润瑶起诉的第一笔借款即2017年2月27日这笔所谓100万元借款,实际只能认定是仅交付95万元。因为:①该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均是书写于2017年2月27日且写的是要借100万元,并且借据里面所载明的是“现金或转账”,王润瑶于2017年2月27日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是选择了银行汇款形式,并且实际只交付了95万元,并且本案又不存在相应的现金收据,故实际借款金额是95万元,而非100万元;②不可能同一笔借款不是采用同一的交付方式,不可能偏偏只汇款95万元,发生如此特别零细数尾,而又多此一举非常麻烦地再去交付所谓零细尾数现金,更不可能每次借款都会另起炉灶去交付部分现金,
这非常不符合常理和现实做法!<2>王润瑶起诉的第三笔借款即2017年5月19日这笔所谓100万元借款,实际只能认定是仅交付30万元。因为:①该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均是书写于2017年5月19日且写的是要借100万元,并且借条里面所载明的是“现金或转账”,本案中王润瑶于2017年5月19日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是选择了银行汇款形式,并且实际只交付了30万元,本案又不存在相应的现金收据,故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而非100万元;②不可能同一笔借款不是采用同一的交付方式,不可能偏偏只汇款30万元,而又多此一举非常麻烦地再去交付所谓70万元尾数现金,更不可能每次借款都会另起炉灶去交付部分现金,这非常不符合常理和现实做法。事实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实际交付借款严重不足的情况,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王润瑶本身就是一个极狠的专业放人,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之机“趁火打劫”强行先扣“砍头息”,王润瑶极狠经常是“砍头息”一扣就是几个月的利息!这从王润瑶及一审在借款与还息无论在数额还是在时间上存在重大矛盾及蹊跷这一点就能够看出。四、一审关于王润瑶起诉的后两笔借款存在实际交付的认定,也是存在严重错误,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明显违背常理,且事实严重不清。因为:1、这两笔所谓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故该笔所谓借款依法全部不能认定。<1>王润瑶并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若真的有发生该借款的话,不可能对如此巨额款项不是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并且该借条内容是王润瑶联
手陈文喜强迫陈宛儿按他们的意思写上去的,并不是陈宛儿的真实意思表示。<2>王润瑶在其起诉状里面的相关诉称不属实,因为陈宛儿根本不可能在那两个时间需要分别付还王润瑶30万元利息,而且是以现金形式付还,况且若是存在上述事实的话,则必须要在借条里面予以载明,再者若陈宛儿真的急需资金周转的话,也不可能仍然拿出30万元现金巨款去付还所谓利息,又再当场借回来,王润瑶也不可能允许这样做,所以这完全违背常理。2、王润瑶开庭时对上述事实过程的陈述出尔反尔,自相矛盾且事实不清,而且也无法进行举证。五、一审的认定及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陈宛儿至今尚欠王润瑶所谓借款本金3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如上所述,王润瑶实际并没有交付借款360万元,并且借款后王润瑶已有收回多笔借款本金了,故更不可能还尚欠所谓360万元借款本金;<2>如上所述,其中部分借款仅是陈宛儿一个主体所借而已,并没有包括好邻居公司,同理部分借款也仅是好邻居公司一个主体所借而已,并没有包括陈宛儿,不能混为一谈,故一审判决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要共同承担付还全部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关于利息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错误。例如:<1>计息的本金基数认定错误;<2>利息的起计时间点有误;<3>已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误,同时尚欠利息数额认定有误。3、一审还存在其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查清及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