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霞与李嘉希李建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超薛忠卫丁可 
【审理法官】张静超薛忠卫丁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彩霞;李嘉希;李建田 
【当事人】林彩霞李嘉希李建田 
【当事人-个人】林彩霞李嘉希李建田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丽萍 
【代理律所】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彩霞 
【被告】李嘉希;李建田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林彩霞给付李嘉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适当;二、林彩霞是否应承担李嘉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三、李建田是否应与李嘉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林彩霞由于自身的不当行为被莫旗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必然关联。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李嘉希作为本案原告,在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李建田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未提起上诉主张李建田承担赔偿责任,且林彩霞就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
决林彩霞给付李嘉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适当;二、林彩霞是否应承担李嘉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三、李建田是否应与李嘉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林彩霞上诉主张其因本案存在的过错已被莫旗公安局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且李嘉希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林彩霞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李嘉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林彩霞由于自身的不当行为被莫旗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必然关联。林彩霞就李嘉希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在某中对李嘉希进行谩骂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内人数为353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李嘉希名誉受损的结果发生,已构成对李嘉希名誉权的损害,林彩霞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林彩霞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范围,酌定其给付李嘉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对林彩霞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林彩霞上诉主张李嘉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必然支出费用,应由李嘉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
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林彩霞承担李嘉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对林彩霞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林彩霞上诉主张本案系因李建田挑拨引起,李建田应与林彩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嘉希作为本案原告,在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李建田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并未提起上诉主张李建田承担赔偿责任,且林彩霞就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林彩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5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嘉希与林彩霞是同村村民,二人与李建田均为朋友
关系。林彩霞的账号为×××,昵称为“×××”。QQ网名“×××”“×××”均为李建田。林彩霞的QQ网名为“×××”。李嘉希的QQ网名为“×××”。2019年7月10日17时许,林彩霞在聊天软件某2(353)中对李嘉希进行侮辱谩骂十余条,并在该中发送两张李嘉希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并在中发送其与“×××”的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张,QQ聊天记录中记载“×××”给林彩霞发送一张照片,并附文字“认识李某吗”。随后,某2的主将林彩霞移出外。另查明,李嘉希不在某2中。同日22时27分,林彩霞编辑道歉信息让其父亲帮在里转发,其父亲将林彩霞的道歉信息截屏照片发送到某2中。2019年9月16日,莫旗公安局作出莫公(尼二)行罚决字〔2019〕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彩霞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李建田于2019年1月份借给李嘉希10万元借款,因听说李嘉希又叫李凤兰,担心李嘉希在借贷中使用假名字,故在QQ聊天软件中与林彩霞确认李嘉希的真实身份,并给林彩霞发送了两张李嘉希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林彩霞在聊天软件某2(353)中公然对李嘉希进行谩骂,谩骂中使用了“”“鸡”“垃圾”“有一腿”“死性不改”等侮辱性、攻击性的
粗言秽语的字样,并在该中发送两张李嘉希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该村民办事中人数高达353人,其谩骂信息多达十余条,林彩霞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存有损害李嘉希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李嘉希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已构成对李嘉希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嘉希要求林彩霞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林彩霞被移出外后,虽通过其父亲在内发送了道歉信息的截屏照片,但从该信息的内容看,并没有针对林彩霞侮辱谩骂李嘉希事件出发,道歉内容简单,且发送时间为22时27分,该时间为村民夜间休息时间,而且清晨员发布的信息将覆盖该道歉信息照片,大部分村民没有看到该信息的内容,因此,林彩霞应当在其侮辱谩骂李嘉希的某2(353)中公开向李嘉希赔礼道歉,为李嘉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道歉内容须经该院
审核,如林彩霞拒绝履行该义务,由该院选择莫旗任一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林彩霞负担。关于李嘉希主张在某村委会张贴公告、通过当地电视台广播方式的诉讼请求,因林彩霞在中辱骂李嘉希,应在涉案中向李嘉希道歉,且具有影响力强、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等特点,在中道歉已经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恢复李嘉希名誉,故该院对李嘉希主张在村委会张贴公告、通过当地电视台广播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嘉希主张李建田向林彩霞提供了李嘉希的信息而要求李建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嘉希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李嘉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对李嘉希要求李建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嘉希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嘉希因林彩霞在高达353人的中侮辱谩骂的行为,对其人格进行了贬低,必然会导致李嘉希的生活受到影响,社会评价降低,致使李嘉希承受较大精神痛苦,故该院对李嘉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李泽楷老婆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林彩霞的过错程度及影响范围,该院酌定林彩霞赔偿李嘉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出3000元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嘉希要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该院对李嘉希主张林彩霞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嘉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
、林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2”中公开向李嘉希赔礼道歉,为李嘉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林彩霞拒绝履行该义务,由本院选择莫旗任一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林彩霞负担);二、林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嘉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林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嘉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四、驳回李嘉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李嘉希预交),由李嘉希负担210元,林彩霞负担31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