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萍与北京新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强刚华甄洁莹王晴 
【审理法官】强刚华甄洁莹王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萍;丁桂芝;北京新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玉萍丁桂芝北京新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玉萍丁桂芝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彦龙 
【代理律所】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萍 
【被告】丁桂芝;北京新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李颖芝资料胁迫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桂芝向李玉萍出借14738525元,李玉萍还款10986726.93元。上述借款关系应属丁桂芝、李玉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丁桂芝可以催告李玉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丁桂芝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借款。丁桂芝与李玉萍没有约定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故依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桂芝关于先息后本,自每笔出借款项的次日计息,分段计算的计算原则,并无不当。李玉萍主张其还款均针对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桂芝与李玉萍约定的借期利息均高于年息24%,现丁桂芝按年息24%主张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部分核算,案涉借款尚有7822264.06元本金未还。根据2017年6
月27日《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自2017年7月27日起不应再记收利息。根据核算,丁桂芝因此以190万元为本金多主张了利息510771.79元,应当予以核减。虽然丁桂芝辩称《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本意是保证人不承担该笔借款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但一方面该条款内容已明确是丁桂芝和李玉萍之间的约定,而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丁桂芝和李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提及保证人李玉珍和王新生。另一方面,该《抵押担保合同》全文也没有关于保证人不承担该笔借款2017年7月27日之后利息的内容。丁桂芝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丁桂芝还同意将唐代宁代李玉萍转给丁桂芝的5000元予以核减,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核算,案涉借款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应为6987412.51元。    丁桂芝认为案涉房屋租金已用于偿还李玉萍的案外借款及物业费等费用,不同意用于折抵案涉借款。同时,就已收取房屋租金的实际数额,丁桂芝与李玉萍亦不能达成一致,故李玉萍主张的上述房屋租金及屋内物品损失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李玉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674号民事判决;    二
、李玉萍向丁桂芝返还借款7822264.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李玉萍向丁桂芝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698741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李玉萍向丁桂芝支付利息(以782226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驳回丁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玉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玉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李玉萍已交纳),由李玉萍负担19900元,由丁桂芝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丁桂芝通过银行转账或柜台存款的方式向李玉萍支付了14738525元。其中,丁桂芝于2017年5月27日向李玉萍转账190万元。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22日,李玉萍向丁桂芝出具24张《借款条》《借条》。其中,2017年5月27日的《借款条》,载明:今李玉萍从丁桂芝处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月息5%计息。
对此,李玉萍、丁桂芝均称说不清楚24张《借款条》《借条》上的款项与银行转账或柜台存款支付的款项的对应关系;存在打新条撕掉旧条的情况,也存在新借条包含之前未付利息的情况;说不清楚是否存在银行转账后就出具借条的情况;说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间。    2017年7月22日,丁桂芝(甲方、出借人)与李玉萍(乙方、借款人)、新业文化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2008年向甲方借款多笔累计20962650元,乙方已就上述借款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用于新业文化公司经营,借款利率有年息25%、月息5%、月息2.5%,借款期限有一年、15日、30日、60日。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手印)”处有“丁桂芝”签名字样及按捺的手印,“乙方(签字、手印)”处有“李玉萍”签名字样及按捺的手印、“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处有“新业文化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李玉萍”签名字样。对此,李玉萍认可其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新业文化公司认可其印章的真实性,但称其印章被丁桂芝拿走,故合同上的印章系丁桂芝加盖。丁桂芝称其没有拿走新业文化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准确,大于实际出借金额。    诉讼中,丁桂芝提交一份《借还情况统计表》以及统计表说明。统计表说明载明:一、丁桂芝出借本金14738525元、李玉萍还款10986726.93元。二、丁桂
芝向李玉萍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有年息25%、月息5%、月息2.5%,丁桂芝同意均按年息24%计算。三、因李玉萍与丁桂芝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5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年24%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出借的次日计息分段计算。四、因案外人李玉珍、王新生为李玉萍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的本金200万元提供担保,后丁桂芝、李玉萍、王新生等签订的代为还款协议约定的是代为偿还本金200万元。丁桂芝同意代为偿还完毕190万元银行转账显示的本金后,剩余10万元为李玉萍偿还的最后一期本金,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同时该日期确定为结息日。如果剩余10万元按照李玉萍支付的利息计算,那么一则不符合李玉珍、王新生代为偿还本金的款项指向,二则造成李玉萍偿还剩余本金比该方式计算的本金大,不利于李玉萍。统计表将2017年5月27日出借款项190万元单列为“代还”表格,单独计算利息。《借还情况统计表》载明:一、表一的借款明细表合计金额12838525元、还款明细表合计金额9086726.93元(含李玉珍、王新生代还本金的剩余10万元),截止止息日2018年11月11日对于出借款项12838525元,剩余未还利息6609551.84元、剩余未还本金7839549.06元。二、表二的借款明细表合计金额2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586980.82元。三、表三的截止2018年11月11日剩余利息7196532.66元、剩余本金7839549.06元,2018年
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329905.41元。对此,丁桂芝称329905.41元加上7196532.66元等于7526438.07元,即为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对此,李玉萍称认可丁桂芝出借本金14738525元、李玉萍偿还的10986726.93元均为借款本金,丁桂芝主张的利息过高,不认可丁桂芝主张的剩余本息金额;按照统计表说明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相关金额准确;对于上述借款,李玉萍没有自己的利息计算标准、方式以及还款性质的主张。    另查,根据新业文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李玉萍持股比例71%、郝江敏持股比例19%、李玉珍持股比例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可以确认:丁桂芝通过银行转账或柜台存款的方式向李玉萍出借14738525元,李玉萍已经还款10986726.93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有年息25%、月息5%、月息2.5%。对于借款利息,丁桂芝主张按年24%计算,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反映了丁桂芝、李玉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萍还款性质以及丁桂芝主张未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金额是否准确,对此,该院评述如下:一方面,双方没有约定李玉萍偿还的款项先用于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故依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丁桂芝主张按照先息后本,自每笔出借款
项的次日计息,分段计算的计算原则,并无不当。李玉萍主张其还款均针对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在李玉萍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主张、且李玉萍对于丁桂芝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相关金额不持异议,该院对丁桂芝主张的未还本金金额、未付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即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李玉萍未付借款利息7526438.07元、未还借款本金7839549.06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丁桂芝可以催告李玉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丁桂芝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借款,可视为一种催告还款的方式。李玉萍应向丁桂芝返还借款7839549.06元、支付利息7526438.07元,并支付未还借款7839549.06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新业文化公司是否应当对李玉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方面,新业文化公司认可《借款保证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虽然主张该印章系丁桂芝加盖,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新业文化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就《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故新业文化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丁
桂芝要求新业文化公司对李玉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萍向丁桂芝返还借款783954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玉萍向丁桂芝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752643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玉萍向丁桂芝支付利息(以783954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丁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玉萍、丁桂芝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其中李玉萍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庭审笔录;证据2.两份租赁合同;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等。丁桂芝提交了租赁权利转让承诺书、租赁合同、发票及物业证明、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另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丁桂芝认可李玉萍2013年6月9日的还款17285元应当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并据此核减多主张的2019年1月14日前的利息23253.77元。对唐代宁根
据李玉萍的指示于2019年6月26日转给丁桂芝的5000元,丁桂芝同意从其主张的2019年1月14日前的利息中核减5000元。李玉萍对于丁桂芝的上述核减结果予以认可。    2017年6月27日,李玉萍与丁桂芝、李玉珍、王新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丁桂芝)于2017年5月27日向乙方(李玉萍)出借200万元((现甲方和乙方达成一致,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后200万利息不计。丁桂芝认可,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核算表中,丁桂芝就该条中涉及的200万元借款,按照190万元本金主张了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利息586980.82元,其中包括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51077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