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球、袁春霞与李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靓蕾以前照片【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建勇唐育萍王文娟
【审理法官】郭建勇唐育萍王文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永球;袁春霞;李沛云
【当事人】黄永球袁春霞李沛云
【当事人-个人】黄永球袁春霞李沛云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肖学敏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胡绮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肖学敏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胡绮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义涛肖学敏刘光大胡绮婷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永球;袁春霞
【被告】李沛云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涉外民事诉讼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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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警察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检举记录之证明第088/DICJE/2019》载明如下内容:案件登录于本局专案调查卷宗记录册,编号4571/2014,为一宗案,案件发现于2014年10月31日,案发地点为澳门及珠海。检举人李沛云于2014年10月31日19时00分曾向本局作出检举;检举人李沛云称于2009年至2010年,为朋友关系之涉嫌人以生意周转
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以两个内地物业作抵押,因用作抵押之物业高于借款金额,故检举人同意借出有关款项予涉嫌人。及后涉嫌人未有如约还款,而检举人根据涉嫌人提供之文件未能将用作抵押之两个内地物业转至检举人名下,故检举人怀疑被骗到本局报案求助,报称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归档通知》载明:侦查案件编号:12783/2014;被害人:李沛云;检察官已于2017年11月21日做出批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9条第2款的规定,将上述侦查案件归档(不予刑事控诉)。《归档通知》所附《归档批示》载明如下内容:本案中,检举人李沛云报称黄永球向其要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港币40万元作生意周转,同时向检举人表示可以妻子在中国内地的物业及一个由其亲妹所有的物业作为借款抵押,检举人同意,并于2010年2月及4月分别将相关款项借予黄永球,且黄永球在接收港币40万元现金时亦向检举人签署了借据。在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过后,检举人多次要求黄永球还款,但遭拒绝,检举人尝试要求黄永球将上述物业转予其名下亦遭拒绝,因此认为黄永球检举人的借款。司法警察局曾透过国际刑警要求中国内地警方协查上述物业的物权人资料及相关的授权书,查明上述物业确实为相关物权人所有,然再无进一步的资料可以提供。目前已没有其他有效的侦查措施可采取。本案侦查至今,只能证实存在一项消费借贷而导致的民事纠纷,并无充分迹象显示曾经存有的犯罪
行为,因此,检察官决定将本案归档。 黄永球一审提交的《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现本人将拥有珠海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海明苑’商住小区项目10%股权的利润分成余下部分交由李沛云女士分配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处有“谢彦俊"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 二审中,黄永球称,当时借100万元,李沛云只给了96万元,扣了4万元的利息,黄永球认为当时是4%的利率;这个100万元是两个案子加起来的金额,本案是70万元,另案是30万元,但是实际上只是收了96万元;在2010年2月12日之后,黄永球还了利息43万多元,还用另外的方式把全部借款都还了,但是没有手续,什么都没有。另外的方式是指案外人谢彦俊将其拥有的珠海富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利润分配权转给李沛云代偿了黄永球的借款本金。10%的利润大概有500万元左右。黄永球称,《委托书》是李沛云要其谢彦俊写的,谢彦俊出了《委托书》给李沛云之后,谢彦俊在澳门赌钱,李沛云又借钱给了谢彦俊,后来谢彦俊自己的赚的利润300多万给了李沛云相当于还了借李沛云的钱,然后李沛云从谢彦俊收了300多万元之后就把《委托书》退回给了黄永球。李沛云就说她已从谢彦俊那边收到了300多万元,是从谢彦俊那里收的钱,不是黄永球的还款,就退回《委托书》给黄永球了。黄永球认为其收到《委托书》等于把钱全还掉了。关于黄永球所主张的“案外人谢彦俊以自己的股权利润来代你还这个钱,有无相关证据?"的
问题,黄永球回答:“什么都没有"。黄永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直接的证据没有,但是委托书原件是在黄永球手上"。 李沛云称,关于《委托书》的来源,黄永球没有按月支付利息,李沛云其要的时候,黄永球提出说案外人谢彦俊欠他的钱,要李沛云配合他去富海公司拿谢彦俊应该分得的股权利润,当时是黄永球谢彦俊出《委托书》,然后黄永球将《委托书》交给了李沛云,按照双方当时谈的情况就是如果拿到钱以后,就可以用这笔钱来还黄永球欠李沛云的钱。但是《委托书》出具以后,因为谢彦俊在外面有其他债务,法院出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富海公司,要求将谢彦俊分得的利润用于偿还执行案件。从2011年拿到《委托书》,一直到2012年圣诞节前后,李沛云没有在富海公司拿到任何股权分配,且谢彦俊执行案件的款项一直到2017年还在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李沛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内地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二、关于黄永球是否已还清涉案借款的认定 黄永球本案主张其已偿还利息43万多元,且案外人谢彦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永球仅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谢彦俊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无法证明案外人谢彦俊系代黄永球向李沛云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从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李沛云并未实际取得《委托书》所载项目的利润分成,并已将该《委托书》原件退回给黄永球。因此,黄永球本案以《委托书》证明案外人谢彦俊已代其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黄永球亦未提供其偿还利息43万多元的相关付款凭证。综上所述,黄永球关于其已偿还利息43万多元及案外人谢彦俊已代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有双方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期限的约定,但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并不等同于借款期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黄永球、袁春霞仅以《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期限的约定主张案涉借款期限为一年,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上所述,在李沛云出借款项之后,黄永球曾试图以案涉《委托书》所载项目分红来偿还案涉借款,但该还款方式最终并未实现。第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沛云于2014年10月3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警察局的报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从李沛云知道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对该案批示归档之日即2017年11月22日起重新计算。综合上述分析,李沛云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黄永球、袁春霞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永球、袁春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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