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言、赵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6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万言;赵晓妹;刘新安;洛阳深海远景石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万言赵晓妹刘新安洛阳深海远景石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万言赵晓妹刘新安 
【当事人-公司】洛阳深海远景石化有限公司 
印小天妻子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夏爱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赵夏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杜青波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夏爱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赵夏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杜青波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明胜夏爱华赵夏珊杜青波 
【代理律所】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万言;刘新安;洛阳深海远景石化有限公司 
【被告】赵晓妹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万言主张其与赵晓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赵晓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在赵晓妹提交了证人证言,并辩称该70万元系张万言用于购买深海远景公司的股份,且双方证人均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使得张万言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深海远景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原为白书景(法定代表人)、刘某;2016年1月26日,股东变更为刘某(法定代表人)、赵晓
妹;2016年3月29日,股东变更为刘某、赵晓妹、刘新安、郭斌;2017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为刘某、耿颂奇(法定代表人)、郭斌、刘新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万言主张其与赵晓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赵晓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在赵晓妹提交了证人证言,并辩称该70万元系张万言用于购买深海远景公司的股份,且双方证人均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使得张万言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张万言应就借贷法律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张万言不能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赵晓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张万言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晓妹还款70万元及利息,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本院对张万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万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张万言的妻子杨双粉与赵晓妹在位于郑州市英协大厦的基督教堂认识,二人系教友关系。2016年9月29日至10月9日期间,张万言通过手机银行向赵晓妹转款共计14笔合计70万元。2016年10月9日,赵晓妹和刘某分别通过银行向刘新安转款30万元和40万元。    刘新安接受调查时称:刘某和赵晓妹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的70万元系刘某向其购买深海远景公司股份的款项,其不认识张万言。    张万言为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交了张某和杨双粉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张万言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20日左右,其与张万言一起到位于郑汴路英协路的英协大厦,在英协大厦一楼工商银行门口处与赵晓妹见面,当时其站在距离张万言和赵晓妹一米左右的位置,其记得张万言与赵晓妹交谈中,赵晓妹向张万言借款,但其他谈话内容不记得,之后,张万言通过手机银行向赵晓妹转款14笔。    赵晓妹为证明转款系用于购买股份,提交了刘某和程现楼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赵晓妹均是深海远景公司股东,通过赵晓妹认识了杨双粉,进而认识了张万言。2016年左右,杨双粉提出要入股深海远景公司,由于当时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其带着杨双粉和张万言一起到位于偃师市的加油站考察,并与杨双粉协商由对方出资75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但由于杨双粉和张万言只出资了70万元,故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于当时刘新安要退股,于是将张万言交付的70万元转给了刘新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万言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张万言要求赵晓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赵晓妹辩称该70万元系张万言用于购买第三人深海远景公司的股份,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关于张万言、赵晓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张万言仅提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赵晓妹提交的证据虽亦为证人证言,但使得张万言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在赵晓妹就其抗辩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张万言应就借贷法律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张万言不能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赵晓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张万言主张争议的70万元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张万言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言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万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7837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赵晓妹归还借款70万元,并判令赵晓妹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赵晓妹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晓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中张万言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为协助法院查明事实,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借款原委,并接受法院法庭询问,赵晓妹及第三人均对转账记录不持异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赵晓妹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第三人刘新安与张万言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刘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而且刘新安庭前曾作笔录,陈述根本不认识张万言,并没有与张万言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一审中根据张万言及赵晓妹提交的第三人深海远景公司的企业内档,显示张万言根本就不是深海远景公司的股东,赵晓妹陈述的股权转让问题纯属捏造。赵晓妹陈述的股权转让形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
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达成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到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张万言与第三人刘新安根本不认识,即使转让股权也应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单凭证人刘某一句话就可以实现股权转让,由此可见双方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其次按照常理来讲,张万言与赵晓妹并不熟悉,如果张万言只是听赵晓妹说有人要转让股权,在既不考察公司运营情况,也不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洽谈,更不做任何市场调查分析的情况下,以高于公司股份价格三倍的价格购买股权,是不现实的,这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行为。经查当时公司已经证照不全,根本无法正常营业,迄今为止,公司仍然证照不全,处于停业状态。按照赵晓妹的陈述,张万言喜欢搞股权投资,即使张万言有股权投资的意向,也不会投资到这样一个停业状态的公司里面。刘某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且与刘新安的陈述相矛盾,不应被采信。刘某与赵晓妹关系密切,且双方育有一女儿。第三人刘新安在一审中也对该事有所阐述,因此刘某与赵晓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刘某作伪证应追究法律责任。刘某当庭证实,刘新安将股权转让给了张万言,实际上根据深海远
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刘新安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耿颂奇,实际上刘新安与耿颂奇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且约定转让金额为121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刘某的证言毫无疑问是伪证。刘某证明张万言与刘新安是以每股15万的价格转让股权,五股共计75万,刘新安却陈述赵晓妹与刘某转账给刘新安的70万是刘某收购刘新安股权金额,深海远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新安与耿颂奇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股5.7万元,很显然刘某是维护赵晓妹的非法利益在做伪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万言与赵晓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张万言提供的证据除了转账凭证之外,还有证人证言,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并非仅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这么一个长期处于停业状态的公司,张万言即使有心购买股权也是不会出资的。赵晓妹抗辩理由也并非是法律规定的转账及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双方之前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赵晓妹的抗辩理由为转账是为了购买刘新安的股权,通过庭审调查,刘新安根本就不承认与张万言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且赵晓妹借款数额是70万元,这与其所说的股权转让金额75万元及刘新安收到70万元都无法对应。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张万言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