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超、杜小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超;杜小娜 
【当事人】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超杜小娜 
【当事人-个人】许超杜小娜 
【当事人-公司】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某喜崔善佳 
【代理律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许超;杜小娜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反诉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印小天妻子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郅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郅辉公司确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郅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裁量和处理并无不当。郅辉公司虽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总包方拒绝向其公司提供办证必要资料,致其公司无法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其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郅辉公司所述的建设总包方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房屋买卖合同》由郅辉公司与许超、杜小娜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第三方应对郅辉公司的协助办证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同时,
郅辉公司所述的建设总包方拒绝提供资料情形亦不构成不可抗力。故郅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郅辉公司以其公司与建设总包方的诉讼现尚未审结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郅辉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郅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59:09 
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超、杜小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某某盛世太白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洁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小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善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超、
杜小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郅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许超、杜小娜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超、杜小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其公司为许超、杜小娜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其中一些必须的资料在涉案房屋的建设总包方处,其公司一直向总包方索要相关材料,但总包方始终拒绝,其公司与总包方的诉讼现尚未审结,一审判决不具备履行条件,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超、杜小娜辩称,办理房产证是郅辉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郅辉公司与总包方的争议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