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波、岳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建波;岳天文
【当事人】彭建波岳天文
【当事人-个人】彭建波岳天文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亚军李明刚
【代理律所】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彭建波
【被告】岳天文
【本院观点】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岳天文对彭建波支付12.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3万元系支付的利息,理由如下:1.彭建波称不收取利息的原因是二人系战友,但根据彭建波的陈述借款用于了其购房和亲戚使用,彭建波关于不收利息的理由不充分;2.借款之日起的次月彭建波有规律地支付两笔7500元、多笔6000元,而此时借款尚未到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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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2.3万元系支付的利息,理由如下:1.彭建波称不收取利息的原因是二人系战友,但根据彭建波的陈述借款用于了其购房和亲戚使用,彭建波关于不收利息的理由不充分;2.借款之日起的次月彭建波有规律地支付两笔7500元、多笔6000元,而此时借款尚未到期。且该金额与岳天文所称的月利率按2.5%、2%计算的金额一致;3.在归还12.3万元中的9.3万元后,彭建波又向岳天文出具欠款30万元的《债务确认书》。故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条中写明利息,但对利息以及利率有口头约定,约定的月利率从2.5%调减为2%。因支付的12.3万元不存在抵充本金的情况,故尚欠本金仍为30万元。原判认定欠款本金为30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12.3万元分14笔支付,对应的是14个月即一年借款期内利息和2个月逾期利息。而岳天文起诉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彭建波于2014年6月支付的0.6万元、7月支付的0.6元以及2017、2018年、2019年分别支付的10000元(共计4.2万元)均应作为已付逾期利息而予以扣除。原判仅扣除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二、利率标准 岳天文按年利率6%起诉利息,彭建波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
印小天妻子在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彭建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岳天文本可以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期内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仅以年利率6%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判决利息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一审中彭建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起上诉后才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还款明细,致使二审对部分还款作为利息扣除,本院决定二审上诉费由其承担,表明法院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彭建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490号民事判决; 二、彭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岳天文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彭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天文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时应扣除彭建波已经支付的42000元。 四、驳回岳天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彭建波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岳天文、彭建波系战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岳天文向郑红梅银行账户(账号6217……0872)转账30万元(诉讼中,岳天文称郑红梅系彭建波之妻)。2013年4月16日,彭建波向岳天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岳天文现金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7日,此借条永久有效。2017年7月9日,彭建波向岳天文出具《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彭建波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岳天文向户名郑红梅(账号6217……0872)转账30万元,截止至2017年7月9日尚欠岳天文30万元未归还。 诉讼中,岳天文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彭建波2013年至2014年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之后彭建波未按约支付过利息。岳天文称,彭建波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4日,三次向岳天文付款,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岳天文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条》《债务确认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对岳天文所主张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岳天文、彭建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彭建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的问题,岳天文所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彭建波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彭建波应当向岳天文支付逾期利息。岳天文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岳天文自认的还款应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予以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岳天文借款本金30万元;二、彭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天文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时止,计算逾期利息时应扣除彭建波已经支付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彭建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彭建波为证明
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截图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证明彭建波向岳天文归还本金12.3万元,仅欠本金17.7万元。岳天文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12.3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并非本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岳天文对彭建波支付12.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12.3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将在对焦点问题的评析中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彭建波向岳天文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17日0.75万元;2013年6月17日0.75万元;2013年7月18日0.6万元;2013年8月15日0.6万元;2013年9月18日0.6万元;2013年10月17日0.6万元;2013年11月20日0.6万元;2013年12月17日0.6万元;2014年1月17日0.6万元;2014年2月20日0.6万元;2014年3月17日0.6万元;2014年4月16日0.6万元;2014年5月19日0.6万元;2014年6月20日0.6万元;2014年7月16日0.6万元;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14日各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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