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浩、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胜 
【审理法官】陈加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浩;章艳;许晓鹏 
【当事人】田浩章艳许晓鹏 
【当事人-个人】田浩章艳许晓鹏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李朝晖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乔静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李朝晖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乔静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振洋李朝晖李峻玲乔静静 
【代理律所】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浩;章艳 
【被告】许晓鹏 
【本院观点】关于田浩所称的许晓鹏、邓武林应为共同出借人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田浩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与许晓鹏、邓武林签订借款合同,许晓鹏、邓武林亦各自通过转账向田浩支付借款,田浩分别向许晓鹏、邓武林出具借据,其与许晓鹏、邓武林分别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田浩所称的许晓鹏、邓武林应为共同出借人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田浩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与许晓鹏、邓武林签订借款合同,许晓鹏、邓武林亦各自通过转账向田浩支付借款,田浩分别向许晓鹏、邓武林出具借据,其与许晓鹏、邓武林分别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田浩与许晓鹏签订的借款合
印小天妻子同约定田浩向许晓鹏借款100万元,当日许晓鹏向田浩转款数额为102.8万元,田浩向许晓鹏出具的借据载明金额为100万元,许晓鹏自认多转的2.8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还款应否折抵本金问题,田浩主张其自2013年12月至2020年1月以转账方式向许晓鹏、邓武林还款共计146.39万元,该还款超过应付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田浩与许晓鹏、邓武林的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许晓鹏出借本金为100万元,邓武林出借本金为9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30‰(折合年利率36%),另外,2014年1月24日邓武林向田浩出借10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田浩并未提交除前述146.39万元还款之外的其他还款证据,且田浩认可其还款时并未按照约定的每月20日前支付30‰来履行,故田浩关于其还款超过应付利息而折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艳上诉所称的本
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田浩以个人名义与许晓鹏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债务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许晓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田浩、章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2016年7月11日章艳账户还款3500元并不能得出此前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论,故许晓鹏关于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章艳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为:田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晓鹏偿还借款本金530624元及利息(以本金530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许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均由田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1:26 
田浩、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6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浩、章艳因与被上诉人许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田浩、章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李朝晖,被上诉人许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章艳、田浩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还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关于借款的时间和数额。许晓鹏与田浩之间的借款是与邓武林合作共同进行的。2013年8月22日至11
月20日,许晓鹏、邓武林与上诉人田浩之间共进行过五次转帐,相互折抵后,邓武林和被上诉人许晓鹏共向上诉人田浩支付借款182万元。虽然两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但上诉人田浩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82万元,是出借人预扣三个月利息后支付的,应该认定两人共同向上诉人田浩出借款数额为182万,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债权应为91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田浩向被上诉人许晓鹏和邓武林偿还借款的过程和数额。从2013年12月到2020年,上诉人田浩通过工行、建行、交行、招商银行等银行卡,以及委托章艳、李艳红共向许晓鹏和邓武林转账14xxx00,用房产折抵的形式,还款1027976元。按时间计算,2013年6万元,2014年1053000元,2015年9万元,2016年163500元,2017年71000,2018年1037976元,2019年8000元,2020年8000元。按照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许晓鹏与上诉人田浩民间借贷,年利率标准为15.4%。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年度分段计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上诉人田浩欠被上诉人许晓鹏和邓武林借款本金285703.4元,利息91758.9元。2018年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并对合同延期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前期还款性质和后期欠款数额的认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上诉人章艳的身份和作用。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没有
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田浩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其次,章艳未参与上诉人田浩向被上诉人许晓鹏的借款,一审出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及章艳个人均为前同事关系,章艳到过前单位实属正常,但证人也陈述未参与田浩和邓武林的借款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章艳系共同借款人;再次,田浩和章艳没有共同的经营活动,田浩借许晓鹏的款项用于个人向外经营,章艳并未参与,田浩的经营活动与章艳无关。最后,章艳和田浩未共同经营典当行,被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和典当行无任何关系。应当将本案和邓武林与田浩的借款纠纷合并审理。由于两人向上诉人田浩支付借款是共同进行的,数额也是一并计算的,收取还款也是相互可以代理的。被上诉人也承认邓武林收到上诉人田浩还款后,也将被上诉人应得款项转付给他,各自具体数额也自行确定。上诉人田浩的还款,无论支付至两人的任一账户,都是对两人的还款。被上诉人许晓鹏曾经向上诉人田浩讲过,2012到2013年,他和邓武林多次合作向多人出借过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