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弘玻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赵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印小天妻子【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湘07民终2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江波严钦华谭洪妮 
【审理法官】涂江波严钦华谭洪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唐弘玻;赵克林 
【当事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唐弘玻赵克林 
【当事人-个人】唐弘玻赵克林 
【当事人-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彬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彬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彬 
【代理律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唐弘玻;赵克林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于赵克林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唐弘玻与赵克林存在其他的多笔多次的往来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唐弘玻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但对于赵克林主张的已将唐弘玻的所有借款均已还清的主张,因赵克林一审放弃权利未参加诉讼,二审时亦未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提出上诉,因此赵克林的该主张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鹰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从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讼主张分析,其一,赵克林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1日、2018年1月16日分三次共向唐弘玻转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鹰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唐弘玻与赵克林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涉及金额远超1000000元,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仅案涉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的1000000元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赵克林的签名确认;其次,从赵克林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显示,赵克林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19日共分22次向唐弘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于2016年11月1日向唐弘玻转款200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向唐弘玻转款45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唐弘玻转款500000元;而本案案涉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仅为陆个月。鉴于上述事实,赵克林主张认为已将案涉1000000元借款偿还清结,只是未将案涉借款的《协议书》及时收回;唐弘玻主张认为,赵克林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且赵克林就本案案涉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又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讼主张分析,其一,赵克林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1日、2018年1月16日分三次共向唐弘玻转款涉及金额2950000元,而唐弘玻认为系偿还的其他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一事实,即无证据证明该三笔转账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联的事实;其二,唐弘玻认为赵克林于2016年10月1日重新出具的1000000
元借据,即是由2015年12月28日有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赵克林的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中涉及金额100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现从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分析,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而且在2016年10月1日由赵克林出具的借据上也无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其三,除案涉《协议书》加盖有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涉及金额1000000元外,赵克林与唐弘玻之间还存在其他大量的民间借贷往来,而赵克林于2019年7月3日向唐弘玻出具的双方之间尚欠200000元的《承诺书》上,承诺人处也并无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赵克林与唐弘玻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至2019年7月3日赵克林尚欠唐弘玻200000元,对此一事实,唐弘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唐弘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此200000元欠款与加盖有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协议书》中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该笔欠款应由借款人赵克林予以偿还。故一审判决该200000元欠款的偿还主体系天鹰建设公司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    二、赵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弘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唐弘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唐弘玻负担595元,由赵克林负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唐弘玻负担860元,由赵克林负担3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天鹰建设公司出具《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就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方现场项目管理,聘任赵克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该责任书第四条资金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在工程款到账后,公司保证按形象进度和成本目标在48小时内(节假日除外)拨付给项目经理部,公司
财务部负责监督使用;严禁项目经理部用白条或项目经理部印鉴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严禁个人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或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和任何形式的融资。    2015年12月28日,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甲方)与唐弘玻(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因承建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建设资金,向乙方借款投入项目建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借入项目建设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唐弘玻、高闽南各壹百万元整。甲方分别向两人出具收据各壹佰万元整;二、双方同意借款利息另行计算和支付;三、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乙方汇款到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四、甲方承诺借款到期后优先从本公司拨付给本项目部的工程建设款中优先偿还,甲方无任何异议。该协议有赵克林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和天鹰建设公司公章,乙方有唐弘玻、高闽南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弘玻向赵克林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    2016年10月1日,赵克林向唐弘玻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弘玻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月2%付息。息已付至2017年4月。借款人赵克林。    2019年7月3日,赵克林向唐弘玻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欠唐弘玻的200000元,因本人目前困难,双方约定从2019年7月底之前付50000元,以后每个月底付50000元,付完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克林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唐弘玻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甲方借款人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赵克林为天鹰建设公司聘任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且《协议书》上加盖天鹰建设公司印章,故赵克林向唐弘玻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天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唐弘玻借给赵克林的1000000元进入赵克林的个人账户而非天鹰建设公司的账户,虽《协议书》中加盖了天鹰建设公司的公章,但2016年10月1日赵克林另外向唐弘玻出具了一份《借条》,应视为对借款《协议书》内容作出变更,故赵克林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鹰建设公司与该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所签《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规定“严禁个人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或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和任何形式的融资。"但天鹰建设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赵克林私刻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视为天鹰建设公司确认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故赵克林向唐弘玻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    关于天鹰建设公司认为2016年10月1日赵克林向唐弘玻出具《借条》及2019年7月赵克林向唐弘玻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协议书》内容作出变更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
天鹰建设公司、赵克林与债权人唐弘玻并未达成由赵克林取代天鹰建设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债权转移合意,赵克林向唐弘玻出示借条的行为并不约束天鹰建设公司,天鹰建设公司并未脱离原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贷合同关系,对天鹰建设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鹰建设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弘玻对案涉借款虽没有天鹰建设公司进行催讨,但赵克林系天鹰建设公司经泽·星都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唐弘玻有理由相信赵克林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代表天鹰建设公司,唐弘玻一直向赵克林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弘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唐弘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天鹰建设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