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洪涤尘与被上诉人张翔原审被告赵敏、衡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9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辉
【审理法官】陈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洪涤尘;张翔;赵敏;衡月红
【当事人】洪涤尘张翔赵敏衡月红
【当事人-个人】洪涤尘张翔赵敏衡月红
【代理律师/律所】殷良武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朱亚魁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良武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朱亚魁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良武朱亚魁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涤尘
【被告】张翔;赵敏;衡月红
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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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
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3:48
上诉人洪涤尘与被上诉人张翔原审被告赵敏、衡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涤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良武,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敏。
原审被告:衡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魁,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涤尘因与被上诉人张翔,原审被告赵敏、衡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涤尘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
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所在地不能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辉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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