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云霞、赵铭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2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云霞;赵铭月  印小天妻子
【当事人】谢云霞赵铭月 
【当事人-个人】谢云霞赵铭月 
【代理律师/律所】唐晶晶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杜云娜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晶晶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杜云娜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晶晶杜云娜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谢云霞 
【被告】赵铭月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云霞一审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赵铭月之间存在借贷
的合意,而赵铭月对谢云霞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谢云霞仍应就其与赵铭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9100元房租问题。谢云霞上诉主张是赵铭月向其借款交纳房租,赵铭月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是谢云霞居住在谢雷名下的房屋内,导致赵铭月无法在该房屋居住,所以谢云霞自愿帮助赵铭月交付的房屋租金作为补偿。经本院审查,谢云霞在一审期间自认与谢雷共同居住,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赵铭月所抗辩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二审期间,谢云霞提供的录音亦无法证明赵铭月认可谢云霞交纳的9100元房租为借款,故本院对谢云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3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谢云霞上诉主张该30000元为借款,赵铭月辩称该款项为彩礼,经本院审查,在一审期间,赵铭月提供了其与谢雷的聊天记录,证明存在3万元彩礼的事实,谢云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谢云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450元是否是赵铭月向谢云霞借款用以偿还其信用卡欠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2018年12月赵铭月将其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了谢云霞,而谢云霞向赵铭月转款2450元是在2019年1月1日,虽然谢云霞在二审提供了赵铭月名下信用卡2018年11月份和2019年1月份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是赵铭月本人进行的消费,但其并未提供2018年12月份的对账单,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赵铭月本人消费,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赵铭月向谢云霞的借款,故本院对谢云霞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谢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谢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4: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铭月与案外人谢雷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1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案外人谢雷系谢云霞的外甥。    赵铭月与案外人谢雷恋爱期间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云霞为该二人以赵铭月的名义承租共同居住的房屋向房主支付租金9100元。并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28日、2019年1月1日转账支付赵铭月1000元、30000元、2450元。2021年3月期间,赵铭月向谢云霞借款4500元,谢云霞通过转账支付赵铭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谢云霞支付赵铭月的4500元,根据其提交的聊天记录
显示,已明确为赵铭月向谢云霞的借款。庭审中,赵铭月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后,又主张为谢云霞的投资款,并提交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谢云霞要求赵铭月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云霞主张的房租及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28日、2019年1月1日转账支付的1000元、30000元、2450元,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谢云霞代赵铭月支付的9100元房租款,谢云霞虽主张为赵铭月向其借款,但谢云霞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能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    其次,谢云霞支付赵铭月的30000元,其无证据证明赵铭月就该笔款项与其建立借贷关系,且对赵铭月举证证明为案外人谢雷支付的结婚彩礼款,未能提供相悖意见,故谢云霞要求赵铭月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第三,谢云霞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1000元,虽其主张为赵铭月借款,但缺乏证据支持。现赵铭月主张系春节赠与的红包,鉴于当日为2018年除夕,考虑双方系亲属关系,且谢云霞为长辈,对该款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第四,谢云霞于2019年1月1日支付赵铭月信用卡账户内的2450元,因谢云霞无证据证明系赵铭月借款,而赵铭月主张系谢云霞刷卡消费后向其偿还,结合赵铭月提交的2019年1月2日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该数额为一卡通转账还款,故一审法院对赵
铭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谢云霞的主张未予采信。    关于谢云霞主张的保全费491元,因保全费系赵铭月为本此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赵铭月借款4500元,赵铭月应承担65元,超出部分,由谢云霞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铭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云霞借款本金4500元;二、驳回谢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铭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谢云霞负担463元,赵铭月负担25元;保全费491元,谢云霞负担426元,赵铭月负担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铭月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4500元借款外,谢云霞替赵铭月代缴纳的9100元房租、赵铭月婚后向谢云霞借款3万元及谢云霞为其代还信用卡2450元均是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赵铭月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关于谢云霞代赵铭月缴纳9100元房租,赵铭月应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10月,赵铭月因没钱无法继续缴纳房租,请求谢云霞为其代缴房租,故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谢云霞为其代缴房租
共计9100元。代缴房租期间,房屋始终由赵铭月居住并使用,且该房主已经收到谢云霞支付的7个月房租,每月1300元,共计9100元。2018年4月,赵铭月一次性向谢云霞借款3万元,之后房租才由赵铭月自己缴纳。此外,赵铭月在电话中自述,房租等相关费用会在离婚手续办结之后与谢云霞结算。现赵铭月反悔不承认代缴房租的事实,逃避还款义务,不应被支持,赵铭月应依法返还谢云霞代缴的房租9100元。(二)关于赵铭月向谢云霞借款3万元,该笔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非是彩礼,应当返还。首先,从借款时间来看,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而赵铭月的结婚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借款发生在赵铭月结婚后3个多月,完全不是彩礼,彩礼按照一般民间习俗,应当在结婚前,订婚时由男方交付女方或女方父母。该笔3万元借款是赵铭月为生活及生意借款,不是谢云霞支付的彩礼。其次,从谢云霞的身份来看,谢云霞与赵铭月并非婆媳关系,谢云霞不是赵铭月前夫的母亲,仅是老姨,彩礼应由男方父母或者直系长辈与女方父母在婚前协商,并支付彩礼,而不是由谢云霞支付彩礼。最后,赵铭月是先孕后婚,在婚前是明确表明自己不要彩礼和五金,在此情况下,男方及亲属才同意与女方结婚。双方从未就彩礼金额、时间等事宜有过任何协商,故该笔发生在完婚3个月后的3万元借款是赵铭月用以生活和生意投资,故应当向谢云霞返还借款3万元。本案的3万元借款,无论是从借款时间,还是借款主体角度,及赵铭月自述等方面,
均可以证明是借款,并非是彩礼,赵铭月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关于谢云霞应赵铭月要求为其代还信用卡2450元,赵铭月信用卡显示的-2450元正是谢云霞转账进到赵铭月信用卡内,信用卡的流水记录支出为正常数字,偿还为负号数字,故一审法院对2450元的款项事实认定错误。从赵铭月提交的对账单中可以明显看出,赵铭月之前信用卡账单欠款超5万余元。2018年末,赵铭月将个人名下信用卡交由谢云霞,并恳求谢云霞帮其垫付信用卡还款。谢云霞答应其请求,并还清全部欠款。后谢云霞请求赵铭月还款时,赵铭月矢口否认并起诉谢云霞盗刷其信用卡。目前该笔五万元欠款中,仍有两万多欠款在诉讼中,该笔2450元人民币只是期中的一笔,从银行流水账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且信用卡的记录显示,还款部分是“—”,该笔2450元是谢云霞支付至赵铭月信用卡内,为赵铭月偿还每月分期金额2450元,并非是谢云霞刷卡的消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赵铭月借款本金部分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谢云霞为赵铭月代缴的房租,婚后的借款及代还信用卡等金额,均应由赵铭月如数返还。    综上所述,谢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