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海萍,李小平,苗思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房建军岳媛 印小天妻子
【审理法官】陈平房建军岳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平;苗恩旭;金海萍
【当事人】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平苗恩旭金海萍
【当事人-个人】李小平苗恩旭金海萍
【当事人-公司】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彦军
【代理律所】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平;苗恩旭;金海萍
【本院观点】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苗某某在XX小区XX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终审行政判决书最终确定为工伤死亡,而上诉人没有给苗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苗某某的近亲属即三被上诉人有关苗某某的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苗某某供养其母亲金海萍的亲属抚恤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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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苗某某在XX小区XX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终审行政判决书最终确定为工伤死亡,而上诉人没有给苗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苗某某的近亲属即三被上诉人有关苗某某的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苗某
某供养其母亲金海萍的亲属抚恤金。一审按照法定标准判处的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855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苗某某生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保安工资为每月1200元,其母亲金海萍在其死亡时已年满70岁,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金海萍的抚恤金21240元,也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38:0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平之夫苗某某到原告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
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小平之夫苗某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作为苗某某近亲属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4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85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4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金海萍支付抚恤金38683.35元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公司所聘用的保安职位工资每月均为1200元,而苗某某在试工期,公司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应按试工期工资发放,应当低于1200元月,对其工亡抚恤金的支付年限59个月无异议。经审查,根据陕西省2014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城固县为三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元月,苗某某在原告公司岗位为保安,而当时原告公司保安工资为1200元月,故酌定苗某某的工资为1200元月。苗某某工亡时,被告金海萍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金海萍抚恤金360元(1200元/月×30%),共计21240元(360元/月×59月)。综上,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855元、金海萍抚恤金21240元。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死者苗某某于2014年8月底在上诉人公司来应聘保安职位,公司当时未同意,苗某某主动要求试工,上诉人XX镇XX小区门卫保安工作。在此期间,苗某某本人并未正式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而是断断续续上一天班,休息几天,故公司负责人就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对其本人提出了辞退,但其本人因无事可干,经常跑到小区与值班保安闲聊,所以小区保安误认为苗某某是上诉人公司聘用的正式保安来试工的。二、苗某某突发死亡当晚,家属将其尸体摆放在小区门口,不予处理,导致小区业主出入不便,后经三里桥派出所出面协调,将尸体免费拉到火葬场殡仪馆保存,在保存一年后,城固县民政局给予优惠政策,将尸体免费火化,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出一分钱丧葬费,何来丧葬费一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此意见,庭审法官未予采纳。综上,一审对关键的法律事实并未予以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海萍,李小平,苗思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8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人和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毛龙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左治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恩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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