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颜定祥、邓高英与被上诉人江孟芬、聂小浪、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印小天妻子【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1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爱东刘全明刘伟
【审理法官】张爱东刘全明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定祥;邓高英;江孟芬;聂小浪;江河
【当事人】颜定祥邓高英江孟芬聂小浪江河
【当事人-个人】颜定祥邓高英江孟芬聂小浪江河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鳌
【代理律所】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颜定祥;邓高英
【被告】江孟芬;聂小浪;江河
【本院观点】江孟芬与聂小浪系母子关系,有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孟芬与聂小浪系母子关系,有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予以证明。本案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由江孟芬、江浪出具,江浪是否是聂小浪,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举证了开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聂小浪小名为江浪”的证明,无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颜定祥、邓高英上诉称聂小浪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河在其出具的条据中已明确载明其向颜定祥、邓高英借款30000元,故应一并处理,一审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颜定祥、邓高英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颜定祥、邓高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颜定祥、邓高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1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
颜定祥、邓高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2:0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颜定祥、邓高英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江浪、江孟芬,2015年7月31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江孟芬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下欠颜定祥、邓高英从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半年的共计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下欠利息人:江孟芬,2016年1月31日”。 一审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江河在江孟芬向二原告出据的下欠利息的条据上书写注明一份,其内容载明:“注:江孟芬、江浪借颜定祥人民币168000.00元,另江河借30000.00元,共计19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由江河担保三年内由江河还清,其他利息由江孟芬、江浪本人清算。此据,担保人:江河,2017.12.12”。被告江河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和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孟芬向原告颜定祥、邓高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借条上写明了
借款金额15万元,同时在欠条上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要求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江河向原告出据书面的条据,愿意对被告的借款在16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担保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江河偿还其借款3万元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由被告聂小浪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借条上署名的江浪与聂小浪系同一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江孟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本金应为1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对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孟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定祥、邓高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河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16.8万元的范围
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颜定祥、邓高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颜定祥已预交),由被告江孟芬、江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定祥、邓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聂小浪系江浪,与被上诉人江河均系江孟芬的儿子,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开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了聂小浪与江浪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应予采信,一审不予判决聂小浪承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江河的借款3万元在其担保江孟芬、聂小浪的借款条据中一并写明,表明愿意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解决,一审判决江河借款3万元另行主张不当。 综上,颜定祥、邓高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颜定祥、邓高英与被上诉人江孟芬、聂小浪、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15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定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高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孟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定祥、邓高英因与被上诉人江孟芬、聂小浪、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颜定祥、邓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聂小浪系江浪,与被上诉人江河均系江孟芬的儿子,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开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了聂小浪与江浪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应予采信,一审不予判决聂小浪承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江河的借款3万元在其担保江孟芬、聂小浪的借款条据中一并写明,表明愿意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解决,一审判决江河借款3万元另行主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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