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
【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丹;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丹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丹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时大中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时大中赵守跃
【代理律所】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丹;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
印小天妻子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无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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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如果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济纠纷本身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事案件是否需要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仅需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即可,并非以构成经济犯罪为前提,最终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应经侦查机关侦查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案件调解过程中均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涉案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事实,同
时存在虚构借款流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天娇公司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吸收社会存款上亿元,其行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可疑因素,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王丹、天娇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未经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之前,目前依据不足。若本案经一审法院移送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侦查或相关机关认定本案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王丹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自2012年至2014年,靳方武、赵旭、王丹、杜钇晓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款项交给杜海臣,由杜海臣向天娇公司出借资金。2014年11月,天娇公司与杜海臣、靳方武、赵旭、王丹、杜钇晓结算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经天娇公司会计核算,杜海臣借款本金350万元,本息合计487万元。靳方武借款本金320万元,本
息合计437万元。王丹借款本金340万元,本息合计440万元。赵旭本金320万元,本息合计437万元。杜钇晓本息合计1524万元。2014年11月17日,王丹与天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月息6%,借款期限3个月,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天娇公司开发建设西峡县淅江路门面房周转。天娇公司指定张书芬尾号为3446的邮政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王丹、杜钇晓、庞子康、刘杰、周磊、陈华阳、李炳辉的签名,“乙方”处由洛阳天娇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陈秀军签名。双方同时签订立《房产预售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以天娇公司位于西峡县城淅江路清幽苑5号从南向北5-15、5-16、5-17、5-18、5-19、5-20门面房作为抵押等。2014年11月18日,天娇公司给王丹出具了44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内填写“清幽苑5号从南向北5-15、5-16、5-17、5-18、5-19、5-20房款全清”,天娇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日,天娇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借杜海臣、靳方武等抵押房屋一事,因长时间欠款未还,没按合同执行,现就此事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动工;2.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时动工或还款,天娇将无条件按合同价把所抵押房屋给杜海臣直至款项抵清,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在此期间,天娇抵押给杜海臣的房屋不得重复抵押;4.如天娇按时开工,此借款一
事另行协商;5.借款人杜海臣、靳方武等自承诺书写完后,全力配合天娇工作做好正面宣传,如因此影响天娇形象,损失自己承担。承诺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陈秀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袁占久、王飞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另查:1.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栗飞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000账户转账给王丹邮政银行尾号为9064账户400万元,王丹将该400万元转账给双方指定的张书芬(栗飞妻子)邮政银行尾号为3446的账户。2.2020年5月21日南阳中院对陈秀军的询问笔录中,陈秀军对靳方武等八个案件的借款均不认可;本案再审过程中,天娇公司亦对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房产预售合同及印章、陈秀军个人签字予以否认,认为承诺书是在胁迫下出具。但天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并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天娇公司对陈秀军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均不申请鉴定。3.经查询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天娇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共有93件,仅民间借贷诉讼涉案金额1亿多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丹与天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王丹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双方指定账户,天娇公司给王丹出具收款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诉讼中双方未对该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提出任何质疑,一审法院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尽到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审查。启动再审后,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资金银行转账流水发现,涉案借款
由出借人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又转回出借人账户,出借人又转给另一案原审原告,该原审原告再转给自己与天娇公司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案涉款项在靳方武、杜海臣、赵旭、杜钇晓、王丹与天娇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中指定收款人之间相互流转,最终涉案资金转入案外人栗飞账户。上述银行流水证明该案在原审时,双方均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事实和虚构借款流水行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天娇公司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亿元,承诺的利息远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于上述,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将靳方武、天娇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和天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秀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退回原审原告王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王丹与天娇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2014年,靳方武、赵旭、王丹、杜钇晓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款项交给杜海臣,由杜海臣出借给天娇公司,合计借给天娇公司24279200元。2014年11月,天娇公司与上述五人结算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5年6月1日,天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王丹等人起诉时,由于不懂法律、图省事,仅依据2014年11月份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诉状中没有陈述借款合同系从2012-2014年借款关系演变而来,而天娇公司也承认欠款属实,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娇公司为了赖账不还,刻意回避20xxx14年借款不还的事实,欺骗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天娇公司拖欠借款未还是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裁定认定天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裁定撤销原调解书,驳回王丹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今没有债权人到公安机关控告天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天娇公司在一审法院的93起案件,有很多判决书已经生效,此时将天娇公司借贷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如果这些案件都进入再审程序,对审判工作将带来挑战,对已生效判决的
债权人也不公平。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所签订,未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应依法维持原审调解书,驳回天娇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中关于天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2.改一审裁定为判决,内容为:一、判决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八起案件并非孤立案件,而是原审原告及关联人相互串通,采取银行提现、转款资金循环回笼的方式,故意制作虚假银行转款凭证、虚假陈述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案件。本案经原审法院再审,依据事实和证据,认定虚假诉讼成立,既然是虚假诉讼意味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次,本案系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八起所谓的民间借贷诉讼,再审只能围绕这八起案件进行审理,对本案无关的情况予以认定就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再次,国家为了民营企业有序发展,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出台政策允许民营企业利用民间资本发展经济,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推动了西峡县经济的再发展。然而,原审却以裁定的方式直接认定上诉人其他涉诉案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显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以裁定方式结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裁定和判决适用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有严格的限定。本案是再审案件且经庭前的质证及开庭,经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应该以判决的方式作出结果,而不应该是裁定。且依据原审原告的举证,其证据不足且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关于认定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适用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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