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运动、陈彦玲与杨作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运动;陈彦玲;杨作云 
【当事人】高运动陈彦玲杨作云 
【当事人-个人】高运动陈彦玲杨作云 
【代理律师/律所】吴开封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开封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开封 
【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运动;陈彦玲 
【被告】杨作云 
【本院观点】该借据来源于新沂市人民法院卷宗档案,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高运动主张其妻子陈彦玲在一审期间对借款详情不知情,不知借款无利息约定而作出了月息1.5分的承诺,但高运动在二审期间自认在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契约中陈彦玲及高运动的签字均为陈彦玲及高运动本人签字,其又陈述,高运动的名字之所以签了两遍是因为第一遍是陈彦玲代签的,后来他本人又补签的,手印也是他本人按的。由此,陈彦玲参与了上诉人与杨作云之间的借贷事实,因此,对上诉人高运动关于陈彦玲对涉案借款详情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据存在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利息的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陈彦玲自认月息1.5分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月息1.5分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条载明的3万元含有1万元利息的主张,上诉人在上
诉状中亦自认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故本院对涉案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高运动、陈彦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高运动、陈彦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6 00:14:39 
高运动、陈彦玲与杨作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玲(又名陈艳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文,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云。
高云翔最新情况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恒英(系杨作云妻子),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封,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运动、陈彦玲因与被上诉人杨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运动、陈彦玲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苏038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作云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情况:200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将原借给合沟镇卫生院的5万元现金收回,将其中的2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使用,在写借条时将合沟卫生院用款时的利息1万元一起打上,合计为3万元,当时上诉人急于用钱便一并打上,该3万元含有利息1万元,后于2006年12月30日换据为3.8万元。之后上诉人陆续还款14000元。二、上诉人在书写借据时未载明利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添加利息约定,并进行修改,致使上诉人受到损害。上诉人的妻子陈彦玲在一审开庭时,对该借款的详细情况不知情,并不知道该借款无利息,作出了月息1.5分的承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私自添加利息的约定,承担其数万元的利息。
     杨作云答辩称,一、上诉人辩称借款为2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为3万元,如果将利息加入本金,借期为4个月,月息为20元/千元,利息合计为2400元。那本案借条上借款金额应为22400元,而非3万元。但2005年
7月20日的借条一次性结清本息,不可能出现重复计算,且如果出现重复计算,也只能是2400元利息,而不是1万元利息。上诉人在首次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故在换据时将以上未还利息计入本次换据本金中。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首次向杨作云借款,因此也不存在换据时本金加入利息的情况。至于上诉人辩称将卫生院用的利息一起打在借条里,上诉人应对自己所述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借款本金为3万元,是杨作云拿了3万元现金去上诉人家中给的,在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有明确记载。二、上诉人辩称已偿还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只偿还了7000元。被上诉人也是出于上诉人能够尽快偿还借款的目的,才同意将已偿还的7000计入本金。根据上诉人陈彦玲一审陈述,2006年12月30日换据时,其在现场,是陈彦玲代写了高运动的签名,后来高运动才在条据上补签了高运动签名。在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借条上有两个高运动的签名,恰恰印证了陈彦玲关于签名是如何形成的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高运动辩称陈彦玲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显然不是事实。且上诉人高运动辩称利息是答辩人擅自添加,而根据整个借条借款契约的结构,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在借款契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完全不存在后来添加的痕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动痕迹,答辩人在庭审中也同意按照月息15元/千元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作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高运动、陈彦玲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2084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运动、陈彦玲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