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生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宁;张生银;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安宁张生银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高云翔最新情况
【当事人-个人】宋安宁张生银 
【当事人-公司】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宋安宁 
【被告】张生银;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宋安宁于2018年11月13日向张生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张生银石羊公司饲料款79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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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1:36:48 
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张生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74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安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宋安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安宁因与被上诉人张生银、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童运军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宋安宁系被告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因原告张生银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79000元饲料款,宋安宁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生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生银石羊公司饲料款79000元2018年11月13日欠款人宋安宁”。该欠条加盖了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公章。出具欠条后,宋安宁于2019年底偿还给张生银10000元,下余69000元至今未于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期限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欠付原告饲料款69000元,依法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清偿该笔债务。对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安宁和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生银69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宋安宁和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起,以69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给原告张生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6元,由被告宋安宁和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安宁不服,上诉于本案称,现其到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
宋安宁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故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该部分款项,扣除后的结算价款应为39000元。另张生银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将每车饲料减2000元重新计算价款,五车饲料应在39000元减去10000元,剩余29000元是应该付的部分。上诉人在张生银处购买饲料的价格一直都是稳定的,但涉案部分另行加了2000元每车给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计算,上诉人不认可该部分款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张生银支付29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亦由张生银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生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宋安宁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审理中,宋安宁提交证据:收条,证明目的是双方结算时最终货款是未扣除张生银收到的3万元。
     张生银质证称,1、收条收款人是王鸿权,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张生银,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收条是2016年9月22日债权凭证与2018年11月13日借条凭证无关联性,所以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该收条的形式要件均不认可。
     高陵瑞蚨祥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安宁于2018年11月13日向张生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张生银石羊公司饲料款79000元。该欠条内容明确,系宋安宁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与张生银之间饲料买卖货款最终结算依据,已产生法律效力。其现上诉称还有一张遗漏的30000元收条未纳入双方结算数额中,但张生银未予认可。因该欠条出具时间在30000元收条出具时间之后,有理由相信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双方对之前交易均已结算完毕的最终数额。宋安宁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安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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