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雨童、许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湛
【审理法官】彭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雨童;许碧云;梁智雄
【当事人】高雨童许碧云梁智雄
【当事人-个人】高雨童许碧云梁智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雨童
【被告】许碧云;梁智雄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系由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周文辉介绍,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转让之前时隔数月之久,原出借人邓晓蓉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付息主张,此已有违民间借贷交易惯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系由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周文辉介绍,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转让之前时隔数月之久,原出借人邓晓蓉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付息主张,此已有违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同时,涉案借款150万元在转入当天随即又转出60万元,进入案外人钟某欢个人账户,该案外人钟某欢系被上诉人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的该司法人代表。由于案涉借款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周文辉联系密切,鉴于周文辉涉嫌经济犯罪,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亦被查封,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高云翔最新情况2021-11-02 02:35:19
高雨童、许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雨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碧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雄。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雨童因与被上诉人许碧云、梁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4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
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雨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原债权人无任何的违法犯罪活动,案涉借款系合法出借,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内容既无证据证明,又与上诉人出借款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存在巨大错误。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并签署《补充协议书》均与上诉人无关,《补充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在上诉人完成款项出借后的一个月后,上诉人完成借款交付购,无法限制被上诉人后续的转账行为及签署任何另外的法律文件,也没有任何动机将个人的出借款项置于无法偿还或涉嫌犯罪的风险之下。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材料本身真实性,《补充协议书》签署的主体及转账收款人均不涉及上诉人或原债权人,被上诉人提交材料本身也可看出与其说法相矛盾,完全无法证明借款存在任何的“犯罪嫌疑”。四、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过程中,从未对借款金额
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完成了抵押权登记,直至一审庭审其才提出只收到90万元的出借款项,并试图以此混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以达到不用偿还任何借款的结果。五、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部分事实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存在一定牵连性,但是基于本案的民间借贷与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不用主体、不同事实、不同时间点的法律关系,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六、被上诉人从2018年12月取得借款直至一审法院开庭前,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刑事控告,一审开庭前两天取得的报警回执当庭作为证据提交,公安机关作为专业侦查机关都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推翻现有证据,驳回起诉显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将涉及不同主体、不同时间点、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混淆在一起,忽略了现有《刑事诉讼法》中针对被害人权利主张的制度设计,对依法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行使的退赃、退赔权利视而不见,将刑事案件的退赃、退赔制度设计糅合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八、一旦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或陷入漫长的刑事调查程序,一方面是债权人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另一方面债务人在已经设立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终将会持续计算,造成双方的诉累,而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将遥遥无期。九、针对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问题,上诉人代理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解释,债权转让本身也不涉及任何的“犯罪嫌疑”,债权出让方、受让方均愿意出庭接受问询,以说明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许碧云、梁智雄主张涉案借款涉嫌“套路贷”,150万元借款转入当天随即又转出60万元,且能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高雨童从邓晓蓉处受让的涉案债权是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源头,该借贷关系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雨童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雨童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邓晓蓉与被上诉人是经周文辉介绍,并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此前双方并不相识。涉案借款协议系先由被上诉人签名后,再交由邓晓蓉收执。现无证明材料显示邓晓蓉在转让涉案借款债权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还款付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系由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周文辉介绍,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转让之前时隔数月之久,原出借人邓晓蓉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付息主张,此已有违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同时,涉案借款150万元在转入当天随即又转出60万元,进入案外人钟某欢个人账户,该案外人钟某欢系被上诉人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的该司法人代表。由于案涉借款与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周文辉联系密切,鉴于周文辉涉嫌经济犯罪,广州市金银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亦被查封,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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