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峰、童高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佳姜秀莲祝惠忠
【审理法官】汪佳姜秀莲祝惠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云峰;童高标;杨小琴
【当事人】张云峰童高标杨小琴
【当事人-个人】张云峰童高标杨小琴
【代理律师/律所】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曾耐钫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曾耐钫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文慧曾耐钫
【代理律所】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云峰
【被告】童高标;杨小琴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云峰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云峰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孝洪系黔顺电力公司在“毕节供电局纳雍供电局检修技改项目(第一批)"工程的工作人员,廖丹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李孝洪系连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一种古已有之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常见民事行为。在资金来源与款项用途合法、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的前提下,双方可以选择适当的形式,达成合意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审判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上诉人与贵州黔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顺电力公司)毕节供电局工程项目部廖丹签订“2018年度配网生产检修项目工程"合同后,便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程发包方迫于压力并研究决定,于2020年1月在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然后廖丹在农业银行从公司账户分三次共转款970000元给上诉人,欠付200000元,经催收,廖丹称该200000元是上诉人向李孝洪借的,要按照他的意图在收
款收条中注明是上诉人向李孝洪借的,第二天又要求上诉人写欠李孝洪借款200000元的承诺书,月利息按5分计算廖丹才将扣发的工程款200000元转至支付给上诉人。该款项200000元是廖丹以公司账户转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170000元中所欠付的200000元,不是上诉人向李孝洪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与李孝洪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廖丹与李孝洪是连襟关系,李孝洪在黔顺电力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其实际收入与一次性出借200000元不符。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才听说是向其近亲属借的,第二次庭审中李孝洪才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出借的200000元,是其向老表和舅子各借的100000元,并在庭后才出具补写的李孝洪借款借条,上诉人当时拒绝质证并提出了书面意见。上诉人与李孝洪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该200000元是黔顺电力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廖丹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并不是李孝洪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云峰、童高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民终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高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耐钫,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云峰因与被上诉人童高标、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云峰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高云翔最新情况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云峰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姜秀莲
审 判 员 祝惠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霞骏
书 记 员 徐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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