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玲、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高水玲 
【当事人】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高水玲 
【当事人-个人】高水玲 
【当事人-公司】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周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李忠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赵思悦(实习)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周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李忠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赵思悦(实习)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周仁李忠华冯佳珺冯佳珺 
【代理律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水玲 
【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7 02:11:46 
高云翔最新情况高水玲、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大道肾病医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永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周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玲。
     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悦(实习),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水玲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该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审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
     10月20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为2分,原审被告以其公司开发的凤凰新天地楼盘的1幢1单元03层04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交付后,原审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利息,但原审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称无力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属实,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1000000元本金,截止2020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220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第26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该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15.4%计算,共计为159561.11元,故原审被告多支付的60438.89元应算作原审被告归还的本金。故原审被告至今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39561.11元,利息清付至
     2020年10月18日,故应该按照借款本金939561.11元计算,从
     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时间利息,不同意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原审被告以凤凰新天地第1幢1单元03层04号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抵押物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原审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审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法律规定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审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成立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原审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向原审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审被告用买卖合同中标注的房屋为原审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设定抵押,在原审被告无力偿还债务时用该房屋对原审原告予以清偿。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房屋抵押未进行备案登记为
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房屋抵押未办理备案登记,故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原告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审原告该案保全支付的费用为1000元。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属于原审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与该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利息支出明细表;2、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利息统计表;3、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货单1份;4、原审被告统计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审原告6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审原告160000元(由其子姚望超代领),原审被告共计给付原审原告2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159561.11元,其余付款60438.89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至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实际拖欠原审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9561.11元,利息应该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