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英、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高云翔最新情况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海英;高翔;高小娜 
【当事人】徐海英高翔高小娜 
【当事人-个人】徐海英高翔高小娜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海霞 
【代理律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海英 
【被告】高翔;高小娜 
【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因高小娜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论是关于借款的时间还是利率标准,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均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民间借贷发生于2018年9月29日还是2017年9月29日;2.案涉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高小娜与高翔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高小娜与高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息为1分"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徐海英关于按月息1分计息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民间借贷发生于2018年9月29日还是2017年9月29日;2.案涉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高小娜与高翔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高小娜与高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息为1分"的约定是否属于约
定不明,徐海英关于按月息1分计息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案涉借条的记载,借贷发生于2018年9月29日;其次,徐海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发生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案涉借贷的发生时间无论认定为2018年9月29日还是2017年9月29日,均不会因此影响徐海英的本案诉求。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贷发生时间,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徐海英主张的借贷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民间借贷债务虽形成于高小娜与高翔夫妻关存续期间,但高小娜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徐海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小娜对该借款知情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在徐海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高翔虽然主张该借款是高小娜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高小娜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债务属于高小娜与高翔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海英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高小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双方当事人又作出了不同解释,徐海英释称系月息一分,而高翔则释称系年息一分;其次,徐海英虽于二审诉讼中就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为一分"系指“月息1分"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承前述分析与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海英的该项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民间借贷
的利息,并无不当。徐海英要求按月息1分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徐海英负担600元,由高翔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高翔向徐海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分。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自愿将其中名下二辆车质押给出借人用于担保还款。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出借人可自行处置质押车辆"。    另查,高翔、高小娜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海英是否交付了借款。徐海英提交的高翔签字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高翔虽否认实际收到借款,并辩称其
仅仅是在徐海英拟好的借条中签字,但其签字即代表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另外,高翔在与徐海英的录音通话中也表示“你放心我临时没有,我怎么都给你这个钱,实在不行我给你个本。"上述借条、录音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海英已经交付了借款。高翔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高翔应向徐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高翔释称系年息一分。因双方的利息约定并不明确,高翔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徐海英主张高小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条中并无高小娜的签字,徐海英亦未举证证明高小娜对该借款知情并同意,虽然在徐海英提交的录音中高翔主张该借款是高小娜的借款,但徐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小娜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徐海英要求高小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翔偿还原告徐海英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徐海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通话录音的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徐海英释称该录音系2019年6月10日其与高小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借款由高小娜收取,高小娜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承认并认可,故高小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为孙雪英的书面及当庭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的内容为:“2018年9月29日,经我介绍徐海英向高见的妻子高小娜借出现金56000元(伍万陆仟元),当天到南孙农商银行支现金当面给高小娜,月息为1分。"庭审中,孙雪英除认可前述书面证人证言系其本人出具且内容属实外,又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利息是约定1分利息,具体没说清楚,应该按照月计算,当时说的五六万元一年6000元左右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海英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翔、高小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时间的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务应系高翔、高小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9月,属于高翔、高小娜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高小娜收取,用于购买高小娜、高翔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运营的车辆,并在2018年9月29日由高翔出具借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和追认。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
方事后追认承认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徐海英一审提交的高翔录音中,高翔亲自承认案涉借款系高小娜实施。高翔与高小娜的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其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债权人。因此,高翔、高小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借款对借用期限(一年)和利率(月息一分)作出了明确约定,高翔已依约履行,且一审诉讼中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就约定利率提出异议和抗辩,故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予支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徐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海英、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49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高翔、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