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英与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杨长坤、阳春隆、陈海江、何德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秀英;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何德洪;阳春隆;陈海江;杨长坤
【当事人】张秀英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何德洪阳春隆陈海江杨长坤
【当事人-个人】张秀英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何德洪阳春隆陈海江杨长坤
【代理律师/律所】钟永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永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永辉
【代理律所】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秀英
【被告】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何德洪;阳春隆;陈海江;杨长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英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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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英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秀英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且张秀英系聋哑人,听觉、口头表达能力均受限制,对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更应当加以注意。本案中,张秀英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秀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
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本案中习长友等六人对张秀英受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张秀英提出其仅存在一般过错,不应减轻习长友等六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2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长坤系杨长侦之胞弟。2016年12月,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何德洪、阳春隆、陈海江合伙在嘉禾县行廊镇肖家村办炼铜厂。因恢复生产需维修炼铜炉,习长友等人以前在其他地方炼铜就曾经雇请过杨长坤等人,故又联系杨长坤等人来维修和炼铜。双方约定维修费为5000元,不包括材料费。2017年5月29日,杨长坤邀请杨长侦和张秀英共同维修炼铜炉,早上9时许,张秀英被从炼铜炉高处突然掉下的旧水箱砸
伤,随即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796.6元(4396.9+299.7元+100元)。次日,被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6月17日出院,共计18天。经该院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颈四前脱位、中枢性并四瘫。2.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系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出院医嘱:保持呼吸通畅,转当地医院继续,花去医疗费124564.35元(123744.25元+213.1元+7元+600元)。2017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张秀英在贵州省三穗县中医医院住院76天,经该院出院西医诊断:1.颈椎脊髓损伤术后,中枢性并四肢瘫痪。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5.头枕部压疮。系家属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110188.84元[3000元+5400元(出车费)+76844.9元+24891.82元+10元(病历复印费)+42.12元]。2018年10月9日,张秀英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花去颈椎正侧位费114.3元(90元+24.3元)。以上张秀英共花去医疗费244061.34元,其中习长友等六人已支付医疗费239360.95元(129360.95元+110000元)。2018年10月9日,杨长侦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秀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编号为法临鉴(残)字(xxx)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秀英外伤至颈4椎体前脱位ⅡO术后,
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四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英外伤致颈4椎体前脱位ⅡO术后,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误工时限评定为498天、护理期498天、营养期498天。张秀英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习长友等六人合伙经营的炼铜厂无营业执照,无合伙协议,该厂已于2017年5月29日停办,习长友等六人未提供清算依据和账本。张秀英共生育二子,长子杨某1生于2006年6月1日,次子杨某生于2009年7月4日。2018年至201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习长友等六人与杨长坤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张秀英的损失如何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秀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杨长坤、阳春隆、陈海江、何德洪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张秀英716163.70元(含已付239360.9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杨长坤、阳春隆、陈海江、何德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秀英系在维修炼铜炉时,被炼铜炉上掉下的
水箱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阳春隆、陈海江、何德洪(以下简称习长友等六人)是旧水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习长友等六人管理不善对张秀英造成损害,不应减轻习长友等六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仅查明张秀英有耳聋的一般过错,未查明张秀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张秀英承担30%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张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秀英与习长友、郭楚锋、郭楚明、杨长坤、阳春隆、陈海江、何德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云翔最新情况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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