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培刚、张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1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2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贵明李为帆单德水
【审理法官】祁贵明李为帆单德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培刚;张现龙;徐州丰亚田果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培刚张现龙徐州丰亚田果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培刚张现龙
【当事人-公司】徐州丰亚田果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猛
【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高培刚
【被告】张现龙;徐州丰亚田果品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高云翔最新情况催告合同地面施工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通过检索江苏省关联案件、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未检索到高培刚作为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丰亚田果品公司账务》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张现龙款项30万元,实际支出423344元,被上诉人张现龙尚欠上诉人123344元,被上诉人张现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张现龙返还12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自愿撤回其中344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高培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培刚的其与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现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培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张现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培刚1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26元,由张现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张现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高培刚称,其与张现龙是朋友关系,张现龙是丰亚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用于丰亚田公司的生产经营。丰亚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张现龙与丰亚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高培刚所主张的借款亦未用于丰亚田公司。因高
培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高培刚主张的张现龙是丰亚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借款用于丰亚田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2020年3月18日,高培刚受张现龙委托向案外人刘允华转账5万元。2020年3月19日,张现龙向高培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培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现龙2020.3.19”。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高培刚的诉讼请求123344元的组成问题。高培刚称,该123344元,包括:高培刚于2020年3月18日向案外人刘允华转账的5万元(即2020年3月19日借条中的金额5万元),2020年4月3日向案外人江苏国惠农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的3万元,2020年4月1日通过向张现龙转账的2万元,2020年4月13日通过向张现龙转账的3000元,2020年4月26日通过向张现龙转账的2万元,以及通过向张现龙转账的344元。关于该344元的交付,高培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高培刚在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够认定,关于123344元的组成,高培刚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除高培刚作为证据提供的上述五笔转账外,高培刚还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7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2日等时间各向张现龙转账2万元、1万元、1万元、12000元、1000元、4000元等款项。表明高培刚多次向张现龙转账,高
培刚提供证据的上述五笔款项,是为了凑数而从多笔转账中抽取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还包括以下内容:2020年2月27日,高培刚:“法律顾问意见.DOCX”;张现龙:“江苏省供销合作社参与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项目进展情况说明0924.DOC”。2020年3月24日,高培刚:“冷库水泥地面施工合同.DOCX”。2020年4月8日,高培刚:“高总好,今日帮您把所有发票开齐,请将余下服务费及时汇款,谢谢”;张现龙:“哥看到了”;高培刚:“嗯,我给五哥说的是十号前用钱,他给我后就好了”。2020年4月9日前(发送时间被遮挡),高培刚向张现龙通过发送了一份明细表,其中包括“其它本金123344元,3月23日起每天利息628元”等数字。表明高培刚提供的2020年4月1日、4月3日、4月13日和4月26日的几笔转账款项,并不是123344元的组成部分。2020年5月25日,张现龙:“高老师你定个时间我们算一下账,不能你说多少就多少”。2020年5月29日,高培刚向张现龙通过发送了一张名为《丰亚田果品公司账务》的明细,包括时间、收支明细、事由。分别为:“2.28收张小杰付款300000,2.28张先龙支付(含电费2000)-22000、张先龙支付-10000,3.3李含春工地用-8000、南京国惠研究院-40000,3.4侯先义房补-10000、大棚拆-6000,3.5水泥等-7000,3.7张先龙支付-10000,3.10南京国惠研究院-50000,3.11杨同春-17500,3.11李含春工地用-20000,3.12李含春工地用-8620,3.13张干支水泥地预付-50000,3.14李含春
工地用-10000、工地用砖钱高彬、邮件合同12元-3212,3.15张先龙支付钢筋款-12000,3.18张宪龙支付、邮件费12元-5012,3.18变压器款-50000、张先龙支付-5000,3.21张先龙支付-1000,3.22张先龙支付-4000,3.28办公室牌子-1000,4.1张宪龙水泥款-20000,4.3南京国惠研究院-30000、张先龙支付-23000。(以上合计)123344”。张现龙:“我对好账给你联系”。在高培刚向法庭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没有高培刚所陈述的张现龙确认借款123344元的内容。高培刚与张现龙之间除了借贷合同关系外,不排除还存在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5万元借贷事实外,因高培刚未能提供其他的借据、收据、欠条、协议等债权凭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张现龙、丰亚田公司另外还欠高培刚多少借款,故对于高培刚所主张的除有借条的5万元借款之外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18日,高培刚与张现龙之间于2020年3月19日发生的借款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高培刚要求张现龙返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高培刚可以催告张现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培刚经催要未果而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表明高培刚已给予张现龙合理期限。故,对于高培刚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高培刚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培刚所主张的其余的3万元、4.3万元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账务,高培刚可以在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后,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丰亚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丰亚田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且张现龙既不是丰亚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培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现龙系丰亚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张现龙所借款项用于丰亚田公司的生产
经营,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丰亚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高培刚要求丰亚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现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现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培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培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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