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与被上诉人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甘02民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杰邢剑影孟玉娟 
【审理法官】吴杰邢剑影孟玉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 
【当事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 
【当事人-个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平许阳 
【代理律所】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 
【被告】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  高云翔最新情况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张其道、杨传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2、刘自鼎、郭春妮、赵建军、杨存林是否应共同承担张其道、杨传娥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张其道、杨传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2、刘自鼎、郭春妮、赵建军、杨存林是否应共同承担张其道、杨传娥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其道、杨传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本案是由于张其道、杨传娥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引发的民事诉讼,张其道、杨传娥作为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赔偿范围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张其道、杨传娥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自鼎、郭春妮、赵建军、杨存林是否共同承担张其道、杨传娥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张其道、杨传娥所受人身伤害是由刘自鼎犯罪行为导致,故刘自鼎作为侵权人对损害后果负只要责任。郭春妮为讨债叫来刘自鼎等人到张其道、杨传娥家里,其行为与刘自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引起张其道、杨传娥的损害后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郭春妮对张其道、杨传娥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未确认杨存林、赵建军在本案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杨、赵二人与刘自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其道、杨传娥诉请杨存林、赵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春妮、杨存林、赵建军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张其道、杨传娥主张三人与刘自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其道、杨传娥主张增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的问题,张其道主张应按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确认,张其道该项上诉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杨传娥上诉主张增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杨传娥伤情及住院期间确认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并无不当,合法有据,对杨传娥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张其道、杨传娥、张红均无固定职业,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张其道、杨传娥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
并无不当。关于杨传娥上诉请求刘自鼎等四人赔偿家具等物品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杨传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自鼎等四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及金额,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张其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杨传娥、郭春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  二、张其道的各项损失为50006.2元,刘自鼎赔付30006.2元,郭春妮赔付20000元;杨传娥的各项损失为14050.3元,刘自鼎赔付8430.3元,郭春妮赔付562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其道、杨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张其道、杨传娥负担486元,郭春妮负担200元,刘自鼎负担300元。张其道、杨传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张其道、杨传娥负担486元,郭春妮负担200元,刘自鼎负担300元;郭春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3:57 
上诉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与被上诉人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民终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道。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其道、杨传娥、郭春妮因与被上诉人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其道、杨传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诉人郭春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被上诉人杨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自鼎、赵建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受疫情影响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其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郭春妮、刘自鼎、杨存林、赵建军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郭春妮、赵建军、杨存林向张其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张其道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认定,赔偿标准重新确认。事实及理由:郭春妮与张其道的儿子张红、儿媳杨传娥存在债务纠纷,张其道居住在儿子张红家。2017年9月20日郭春妮到张红家索要债务,期间郭春妮与张红因债务数额发生争执,郭春妮即打电话叫来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
到张红家,三人来后与张其道、杨传娥发生争执,刘自鼎打伤张其道、杨传娥,赵建军、杨存林亦参与打架。张其道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杨传娥伤情为轻微伤,刘自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赵建军、杨存林与张红达成谅解赔偿协议,每人赔偿7000元,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张其道的受伤是由于郭春妮、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四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刘自鼎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赔偿残疾赔偿金,但郭春妮、赵建军、杨存林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其道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认定。
     杨传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确认杨传娥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和标准,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杨传娥是此起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一审判决确认杨传娥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较短,标准不符合规定。在争执打架中,家庭财产亦受到损坏,请求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家庭财产损失。
     郭春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春妮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郭春妮到张红、杨传娥家要债,与张红对债务金额发生争议,张红不让郭春妮走,
要求重新算账,郭春妮即给刘自鼎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接自己,刘自鼎、赵建军、杨存林到张红家后,刘自鼎与张其道、杨传娥发生争执打架。自始至终郭春妮未参与打架,亦未指使、教唆刘自鼎等人打架,故郭春妮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