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志高、李世牛与郭汉华、刘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云翔最新情况
【审理法官】刘勇肖霞李少杰
【审理法官】刘勇肖霞李少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志高;李世牛;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
【当事人】聂志高李世牛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
【当事人-个人】聂志高李世牛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
【代理律师/律所】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利松
【代理律所】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志高;李世牛
【被告】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众品坊公司是否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3.聂志高、李世牛是否应当对其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的借条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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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众品坊公司是否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3.聂志高、李世牛是否应当对其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的借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
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委托协议后,聂志高、李世牛自愿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案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条可视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根据案涉借条判决聂志高、李世牛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但是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聂志高、李世牛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案涉借条,众品坊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在本案中亦未向众品坊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众品坊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 综上所述,聂志高、李世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1元,由上诉人聂志高、李世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分11次通过刘红亮的银行账户转账2328000元至李世牛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10月23日,众品坊公司(简称甲方)与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简称乙方)签订1份《委托协议》约定:“众品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同安镇二中学委托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等5人,其经营模式为包餐制,人数暂按1200人计算,每人为2000元;其合同8年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整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应必须保证乙方为包餐制经营以3年为准,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承包给乙方,如违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该《委托协议》“甲方签字"由李世牛签名并加盖众品坊公司公章。在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共同经营食堂期间,因同安镇二中学解除了与众品坊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致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无法再经营食堂。2019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聂志高、李世牛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四人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1810000.00元),限期六个月内付清,超过二个月按月息壹分伍计算"。2019年4月11日和5月5日,聂志高、李世牛通过案外人李兆娟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和180000元给谭芝林和刘村云。庭审中,谭芝林陈述30000元是支付聂志高、李世牛所欠其材料款,但未提
供证据;聂志高、李世牛陈述在出具借条后共给付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合同纠纷。根据李世牛在《委托协议》上签名及聂志高、李世牛共同向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出具借条的情形,可认定聂志高、李世牛二人系共同经营食堂,聂志高对李世牛与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签订的《委托协议》予以认可,在其二人共同经营期间,李世牛以众品坊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将食堂转包给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经营,双方在审理中均未提出发包方学校对该转包行为有异议,且该转包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发包方学校已解除食堂承包合同,致转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转承包合同并经结算后,聂志高、李世牛理应将结算的承包款退还给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现聂志高、李世牛至今未将结算的承包款退还给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芝林陈述30000元是支付聂志高、李世牛所欠其的材料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谭芝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巳退还的承包款按聂志高、李世牛自认的205000元为准。故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要
求聂志高、李世牛退还承包款181万的诉讼请求,支持1605000元,并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要求聂志高、李世牛承担诉讼责任险保费36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担保金性质,应由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自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聂志高、李世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承包款1605000元及支付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5元,由聂志高、李世牛承担13788元,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承担17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志高、李世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湖南众品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坊公司)。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李世牛作为众品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委托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众品坊公司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承包食堂后没有将承包项目做好,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导致学校解除合同,
应承担给众品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至今未就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众品坊公司有权不退还管理费用,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应将承包期间的利润退还给聂志高、李世牛。李世牛收取承包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收取承包款,众品坊公司股东不止聂志高、李世牛两人。 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辩称,聂志高、李世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聂志高、李世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提交了众品坊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股东合伙协议,拟证明众品坊公司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郭汉华、刘村云、刘红亮、谭芝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聂志高、李世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聂志高、李世牛与郭汉华、刘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9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牛。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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