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舫、姜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
【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云舫;姜长伟
【当事人】张云舫姜长伟
【当事人-个人】张云舫姜长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云舫
【被告】姜长伟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张云舫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仅对被上诉人姜长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系两种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其他民事纠纷在本案发生之前已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故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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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张云舫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仅对被上诉人姜长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系两种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其他民事纠纷在本案发生之前已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故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张云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0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8时许,盖州市榜式堡镇天保村姜长伟因张云舫将其辱骂一事,在本村姜某家门前公路上将张云舫和丈夫张贺拦住,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姜长伟将张云舫殴打,张云舫在拉仗时也被姜长伟殴打,致张云舫、张云舫受伤住院。盖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对姜长伟作出拘留12日并500元的行政处罚。张云舫于2019年7月12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左肩外伤、低钾血症、双眼白内障、右眼底出血。花费医疗费8596.8+20=8616.8元,误工费48.22元/天×42天=2025.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144.4元/天×42天=6064.8元,总计1880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姜长伟与张云舫双方发生争执而导致张云舫受伤的事实,应由张云舫承担30%损失、姜长伟承担70%损失为宜。综上对于张云舫诉请被告赔偿起各种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8806.84元的70%,即13164.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姜长伟负担64.5元,由原告张云舫负担10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云舫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赔偿款18806.84元(一、二审差额5642.0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通过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承担30%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81民初228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云舫、姜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高云翔最新情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31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云舫因与被上诉人姜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云舫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
8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赔偿款18806.84元(一、二审差额5642.0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通过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承担30%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81民初228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长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张云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8时许,盖州市榜式堡镇天保村姜长伟因张云舫将其辱骂一事,在本村姜某家门前公路上将张云舫和丈夫张贺拦住,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姜长伟将张云舫殴打,张云舫在拉仗时也被姜长伟殴打,致张云舫、张云舫受伤住院。盖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对姜长伟作出拘留12日并500元的行政处罚。张云舫于2019年7月12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左肩外伤、低钾血症、双眼白内障、右眼底出血。花费
医疗费8596.8+20=8616.8元,误工费48.22元/天×42天=2025.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144.4元/天×42天=6064.8元,总计1880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姜长伟与张云舫双方发生争执而导致张云舫受伤的事实,应由张云舫承担30%损失、姜长伟承担70%损失为宜。综上对于张云舫诉请被告赔偿起各种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8806.84元的70%,即13164.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姜长伟负担64.5元,由原告张云舫负担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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