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曰云、贺志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曰云;贺志亮
【当事人】郭曰云贺志亮
【当事人-个人】郭曰云贺志亮
【代理律师/律所】孙世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夏鹏飞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世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夏鹏飞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世强夏鹏飞 高云翔最新情况
【代理律所】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曰云
【被告】贺志亮
【权责关键词】代理视听资料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曰云与被上诉人贺志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郭曰云对其与贺志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郭曰云提交了其与周鹏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贺志亮存在借贷关系,但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该通话录音并不完整,从通话内容与主体上来看,并不能体现出贺志亮认可本案款项往来系借款,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曰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郭曰云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郭曰云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贺志亮光大银行账户转款23000元。郭曰云称该笔转账23000元中,有21000元系借款,另外2000元系委托贺志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社保的费用。贺志亮认可郭曰云及其妻子曾通过青岛华客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郭曰云提交2017年11月28日郭曰云与贺志亮妻子周鹏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郭曰云称“冷军投进去49000元,我给他垫了1000元,你们47000元,我给你们垫上21000元,对不对?”周鹏称“嗯,这不都记着吗,到时候就一块给你了,我又跑不了。”郭曰云称“我加吧加吧十来万了,头疼。”周鹏称“不不,我……”。郭曰云称该录音可以证实贺志亮妻子认可借款21000元的事实,当时没等贺志亮妻子说完自己把电话挂了,贺志亮妻子对后买十几万款项的否认,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款项。 贺志亮提交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多份,证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贺志亮及其妻子周鹏与郭曰云存在多达127次款项往来,且绝大部分为贺志亮及其妻子向郭曰云转账。郭曰云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无异议,称因贺志亮经营困难,郭曰云将信用卡借给贺志亮,通过贺志亮及其妻子的POS进行套现,再将款项还给郭曰云,因此,存在多笔转账。郭曰云对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录音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贺志亮提供交易明细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贺志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刷POS机套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曰云提交了23000元的转账凭证向贺志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贺志亮提交大量郭曰云、贺志亮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郭曰云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郭曰云应就21000元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郭曰云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贺志亮确认欠郭曰云借款21000元的事实,但因该录音并非完整的录音,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曰云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综上所述,郭曰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曰云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郭曰云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曰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贺志亮偿还郭曰云借款人民币21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志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录音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妻子周鹏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尽管上诉人未等周鹏说完自己的话就挂断了电话,导致录音不完整,但是,结合整段录音的通话过程,周鹏就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且双方就本案所主张的债权通话内容完整。至于周鹏未说完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内容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曾将自己以及配偶的信用卡借给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POS机进行套现,导致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才向上诉人借信用卡,相应的套现款项使用完后,再返还给上诉人。借用信用卡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
双方对于借用信用卡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予以认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周鹏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周鹏对于欠钱一事予以认可,并表示“这不都记着吗,到时候就一块给你了,我又跑不了”。以上的通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自2017年11月28日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再无资金往来。显然,被上诉人尚未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尚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曰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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