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林与高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高云翔最新情况【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慧云霍韬惠莉莉
【审理法官】高慧云霍韬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建林;朱玉生;朱三;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
【当事人】高建林朱玉生朱三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
【当事人-个人】高建林朱玉生朱三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建林;朱玉生;朱三
【被告】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
【本院观点】该二位证人证言并非二审程序中新出现的证据,不予采纳。高平兄弟四人为举办丧礼购买朱玉生、朱三的烟花爆竹,按当地习惯由售卖人朱玉生、朱三在2018年10月31日晚间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致高建林右眼受伤,当即被送往榆林一院检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平兄弟四人为举办丧礼购买朱玉生、朱三的烟花爆竹,按当地习惯由售卖人朱玉生、朱三在2018年10月31日晚间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致高建林右眼受伤,当即被送往榆林一院检查。次日2018年11月1日08时21分到达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结膜充血,结膜下可见多量黑异物,右眼爆炸伤、右眼球内异物。后进行手术,右眼前房冲洗,行虹膜离断修补术、右眼玻璃体切除剥膜光凝注气术。据此,高建林右眼受伤的原因清晰可见。本案中,朱玉生、朱三既是烟花爆竹出售人也是致害侵权人,故朱玉生、朱三应承担55%的侵权赔偿责任,高平兄弟四人购买烟花爆竹并组织安排燃放,未对燃放活动予以警告提醒及采取相对安全的保护措施,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45%的侵权赔偿责任。高建林置身于燃放现场其本身并无过错原因,故对其诉称不应自负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高建林的医疗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应予支持,医疗费凭票20783.
51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759.60元包括,父9306元×【20-(61-60)】÷3人×30%=17681.4元、母:9306元×【20-(61-60)】÷3人×30%=17681.4元、大儿子:20388元×(18-16)÷2人×30%=6116.4元、二儿子:20388元×(18-9)÷2人×30%=27523.8元、女儿:20388元×(18-5)÷2人×30%=39756.6元。上诉人朱玉生、朱三称误工期应为222天,经查,从2018年10月31日受伤当天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224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系以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伤残鉴定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高建林多次去西安、北京等地客观实际必然支出交通、住宿费用,一审判决酌情予以判赔于法相符于理相通。对于医疗费凭票佐证。高建林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在城镇神木锦界居住,生活消费亦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建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20783.51元、误工费41664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8486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759.6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7237.11元。由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赔偿45%即397237.11元×45%=178756.69元,已支付26000元,应支付152756.69元。由朱玉生、朱三赔偿55%即397237.11元×55%=218480.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建林对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自负责
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朱玉生、朱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不当、案由定性不准应为健康权纠纷、遗漏医疗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迟延履行告知条款,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建林医疗费20783.51元、误工费41664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8486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759.6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7237.11元的45%即397237.11元×45%=178756.69元,已支付26000元,应支付152756.69元。 二、变更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朱玉生、朱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建林医疗费20783.51元、误工费41664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8486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759.6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7237.11元的55%即赔偿2184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朱玉生、朱三负担1800元、由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负担1800元、高建林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建林预交4327元,由朱玉生、朱三负担2000元、由高平、高和平、高光杰、高四平负担2000元、由高建林负担327元。朱玉生、朱三预交1130元,由其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建林与高平弟兄等4人系同村户族关系,2018年10月下旬被告高平的父亲去世,因四被告之父去世出殡需燃放烟花爆竹,当晚燃放的烟花爆竹系高平购买被告朱玉生的,二被告朱玉生、朱三也按照当地的习惯燃放由被告高平购买的烟花爆竹,原告高建林按照村习惯去被告高平家帮助高平料理其父亲丧事。10月31日晚上9时许,由被告朱玉生、朱三燃放烟花爆竹,原告高建林观看烟花爆竹时,突然有东西掉在
自己的右眼上,感觉眼睛受到伤害,并且告诉朱玉生,后朱玉生联系其子朱三开车将原告送往榆林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原告得知自己的眼睛伤情比较严重,于是乘车来到西安市第四医院眼八科住院,分别于11月6日、13日进行二次手术;2018年11月27日、12月11日两次去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门诊检查;2019年1月3日又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八科住院,2019年1月8日在神经阻滞麻下行右眼睫状体缝合手术,2019年4月25日又去西安市第四医院眼八科门诊检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主要诊断为:1、右眼眼钝挫伤,2、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虹膜根部离断,4、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5、右眼视网膜裂孔,6、右眼视神经不全撕脱,7、右眼视网膜下出血,8、右眼球结膜裂伤,9、右眼结膜下异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0783.51元,交通费16832.21元,支付住宿费4103.61元,在期间被告高四平给原告高建林人民币26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书面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今后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30日本院收到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其意见为:高建林伤残等级为八级,今后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外又查明:高建林的父亲高顺华出生于1957年11月18日,母亲武翠翠生于1957年9月4日,大儿子高宇杰生于2002年3月5日,二儿子高某生于2009年9月30日,女儿高某1生于20
13年3月21日。高建林实际误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3日(鉴定出具日期)共计224天,根据陕西省2018年交通、身体损伤具体赔偿数据的统计,原告高建林误工费186元/天×224天=41664元、护理费100元×31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年x20年x30%=184860元,又支付交通费16832.21元,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5000元,支付住宿费4103.61元,本院酌情考虑赔偿3500元,鉴定费2400元,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7694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