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袁毅鑫与被上诉张丽、倪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
【审理法官】黄伟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毅鑫;张丽;倪文冰
【当事人】袁毅鑫张丽倪文冰
【当事人-个人】袁毅鑫张丽倪文冰
【代理律师/律所】王住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柳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住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柳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住义杨晨杨柳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袁毅鑫
【被告】张丽;倪文冰
袁莉的老公【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驳回起诉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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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袁毅鑫(抵押权人)与张丽(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丽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为其与袁毅鑫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金额为850万元。 2019年2月28日,袁毅鑫向张丽汇款750万元。 2019年5月7日,张丽(借款人)与袁毅鑫(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月利率1.5%。《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账户为陈丽媛的民生银行账户,作为袁毅鑫接受还款的唯一账号。张丽以其名下
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作为抵押担保,倪文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倪文冰与袁毅鑫签订《保证合同》。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陈丽媛向袁毅鑫汇款两笔共计750万元,同日,袁毅鑫将750万元汇给张丽。 还查明,张丽、倪文冰陈述,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其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栗维浩在2019年1月30日借款7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担保费用。2月1日、2日,栗维浩通过陆才荣的账户陆续向张丽汇款75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张丽应栗维浩要求于2月2日向栗维浩汇款79.8万元作为借款费用。后栗维浩告知公司要求转单,需要以袁毅鑫的名义出借。故袁毅鑫在2019年2月28日向张丽汇款750万元,张丽按照栗维浩指示将该750万元汇给陆才荣,并与袁毅鑫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 张丽、倪文冰主张其陆续以和银行汇款等方式向栗维浩有如下还款行为:2019年2月18日2万元、3月19日1.5万元、4月1日17.5万元、4月2日1.5万元、4月25日45万元、5月17日4.4万元、5月18日3.1万元、5月25日1.6万元,共计76.6万元。 袁毅鑫陈述,2019年2月,其通过案外人张鹏鑫介绍向张丽、倪文冰出借款项,陈丽媛系其公司代账会计,故袁毅鑫本人及公司均通过陈丽媛账户进行款项流转。袁毅鑫并不认识栗维浩、陆才荣等人,在出借款项后,张丽一直未能还款,故在2019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袁毅鑫未能提供其与张丽在2019年2月26日设定房产抵押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袁毅鑫向张丽出借大额款项,却在支付借款、设定抵押登记后三个月才签订《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另外,袁毅鑫出借款均来源于案外人陈丽媛,《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也是陈丽媛的银行账户,袁毅鑫关于陈丽媛系其代账会计的解释并不合理,案涉出借款的来源存疑。结合张丽、倪文冰关于案涉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的陈述,袁毅鑫有与栗维浩、陆才荣等人转单平账、隐匿还款的嫌疑,不能排除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袁毅鑫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袁毅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6: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袁毅鑫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资金虚假给付,收取高额借款利息,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其行为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袁毅鑫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毅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袁毅鑫与张丽、倪文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出借款,
双方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张丽、倪文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说明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综上,袁毅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袁毅鑫与被上诉张丽、倪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9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毅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住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冰。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毅鑫因与被上诉张丽、倪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黄伟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毅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袁毅鑫与张丽、倪文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出借款,双方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张丽、倪文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说明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丽、倪文冰共同辩称,其实际上向案外人栗维浩借款,并不认识袁毅鑫,系受栗维浩的安排与袁毅鑫签订合同,并且此后相关还款均还给了栗维浩,
但袁毅鑫又要求张丽、倪文冰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张丽、倪文冰系受到袁毅鑫、栗维浩等人的“套路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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