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新瑞、杨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维山曹建民张国顺
【审理法官】孟维山曹建民张国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新瑞;杨某某;米池兵;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新瑞杨某某米池兵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新瑞杨某某米池兵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雅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亢永明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李俊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雅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亢永明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李俊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雅雅亢永明李俊乐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袁新瑞
【被告】米池兵;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袁新瑞庭审中称其入职时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审报告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并未交付原件,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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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新瑞庭审中称其入职时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审报告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并未交付原件,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诉人袁新瑞称其向原审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为身份证复印件,该陈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袁新瑞提交的《证明》,原审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米池兵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新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袁新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34:21
袁莉的老公袁新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17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永明,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米池兵。
原审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南村镇市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米池兵,职务:。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新瑞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米池兵、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新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永明,原审被告米池兵、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新瑞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被告袁新瑞在197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袁新瑞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袁新瑞在197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新瑞向案涉银行卡开卡银行申请调取开卡资料,并将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该证据显示所有签字均不是袁新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亦将案涉银行卡开卡手续签字的笔记鉴定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杨某某,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应当认定签字并非袁新瑞本人书写。案涉银行卡开卡时间在2009年,至今已有11年,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案涉银行卡开卡人是以袁新瑞身份证原件还是复印件开办的银行卡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其辨称未授权他人开办银行卡......开办银行卡需持有身份证原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行为理应知晓”,为由认定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袁新瑞系米氏家具的员工,曾担任米氏家具店铺经理,米氏家具要求所有入
职员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袁新瑞本人从未亲自或者授权他人开办案涉银行卡,调取的案涉银行卡开卡手续显示开卡手续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另通过调取案涉银行卡交易流水,案涉银行卡开卡至今袁新瑞也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杨某某使用之前,上诉人袁新瑞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配偶向其名下银行卡打款毫不知情。上诉人袁新瑞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不应认定其出借账户,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袁新瑞在接收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8月27日《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1995年江苏省高院《经济审判会议记要》对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批复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被认定为出借账户的前提下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若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
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袁新瑞不仅无出借账户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更无“获利”,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损失亦不存在过错,更与米氏家具无共同举债合意,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袁新瑞在接收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和意思表示。首先,案涉银行账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账户,而是其工作单位米氏公司冒用上诉人的身份开设的开立账户的所有行为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所有签字从肉眼可见及不是上诉人所签。其次,原审被告米氏公司将上诉人账户用于收款的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米氏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的行为概不知情,用该账户接收借款的行为亦不知情。上诉人没有任何授权米氏公司借用其银行账户接收借款的行为和意思。再次,案涉银行账户设立后,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上诉人所用的账户。十年11年来从未有上诉人使用过的痕迹,此一点可以从侧面证明该账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账户。最后,虽然被上诉人将两笔资金打入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是上诉人并不知晓该两笔资金的存在,对该两笔资金未实际支配过,亦未从该两次转账行为中获取过任何收益。相反,原审被告米氏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债权。若上诉人能够支配该两笔转账的话,何不将其留置。综上,足以说明该账户只是显示在上诉人名下,并非上诉人的真
实账户,更遑论上诉人出借账户,对他人冒用上诉人身份设立账户,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上诉人对他人冒用其身份开立银行账户不存在过错,不应当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开立账户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米氏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当中你是公司是上诉人曾经供职的工作单位?上诉人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原审被告,是出于工作需要,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案件事实成立,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开办银行卡需持有身份证原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行为理应知晓为由,认为上诉人的原审抗辩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开办银行卡需要身份证原件为由,就推定上诉人对米氏公司冒用账户的行为知情,明显证据不足、逻辑断层。第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反而与原审被告米氏公司多次续签借款合同,而多次去签借款合同的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是借款系列合同的当事人,其二者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借款行为发生后直至起诉前近十余年,原审被告米氏公司有逾期还款的现象,而被上诉人却从未通知或者要求过上诉人还款。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法管理法规的违法
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判令上诉人对其名下的账户承担还款义务,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此批复不能完全涵涉本案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完全是借款人米氏公司的冒用。2、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非法所得。3、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此批复最后的指示具体甄别,上诉人是否与米氏公司之间有何异议?是否账户资金往来混乱,是否实际享受了借款利益等情形来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分配了举证责任,但未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提出银行账户并非自己开设并调取当年的开户手续,发现开户手续的上诉人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并向法院进行了说明。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询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此后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都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由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上诉人所言为实,而一审法院不顾举证不能的责任,致本案重要事实不理错,用民事诉讼法序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案涉账户并非上诉人开设,开户手续上显示的上诉人签名也并非上诉人的真实签名,上诉人对米氏公司
的冒用开户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亦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抗辩后,一审法院没有直接依据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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