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扬锋与陈涛、于丽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扬锋;陈涛;于丽缘;刘倩 
【当事人】田扬锋陈涛于丽缘刘倩 
【当事人-个人】田扬锋陈涛于丽缘刘倩 
【代理律师/律所】陈褆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褆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褆壮王晓波 
【代理律所】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莉的老公田扬锋 
【被告】陈涛;于丽缘;刘倩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会诊手术费10000元,是其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涛、于丽缘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溧公物鉴(法检)字2018-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公(法)鉴(刑评)字2018-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
致表明:上诉人颈髓受压水肿,其颈椎盘突出压迫脊髓、颈椎退行变等疾病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诱发、加重其颈髓受压的临床表现,作用轻微,上诉人外伤与受伤后住院手术的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涛、于丽缘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涛、于丽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刘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涛、于丽缘都是培训班学生家长,因为他们的孩子在培训班学习期间产生小矛盾,培训班负责人刘倩与他们分别进行了沟通协调,试图解决矛盾,这属于正常的行为,但在协调解决矛盾时双方家长不够冷静,发生口角进而上升到发生肢体冲突。培训班负责人刘倩并不能预料到双方家长会因为孩子之间的一点小矛盾就发生肢体冲突这种情况,并且在双方家长发生争吵和冲突时刘倩也积极进行了劝阻和干预,被上诉人于丽缘、孩子的爷爷陈小生在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了这一点,刘倩在学生家长打架这一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培训班负责人刘倩没有
对进入培训班的人员进行严格管控等因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田扬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2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扬锋的孩子赵毅与被告陈涛、于丽缘的孩子徐菡忆均在被告刘倩位于时代景城小区里培训班上课。在此期间,赵毅用双面胶弄脏了徐菡忆的衣服。2017年12月11日晚孩子下课后,原告田扬锋与被告于丽缘在该培训班发生了口角,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告陈涛加入冲突之中与妻子于丽缘共同对原告田扬锋进行了殴打。2017年12月12日2时29分许原告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就医,体检显示“神志清,瞳孔貌,头部可见多处皮下淤血,压痛……,双手稍肿胀,右手活动受限,左手拇指红肿,活动受限",颈椎CT示: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局部椎管狭窄;颈椎磁共振平扫视:C45、C
56、C67椎间突出,C45、C56椎间隙水平椎管狭窄,后方颈髓损伤可能,有手术指征,后行颈前路C45、C56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8年7月24日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溧公物鉴(法检)字2018-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扬锋颈髓受压水肿,其颈椎盘突出压迫脊髓、颈椎退行变等疾病为主要作用,此次外伤诱发、加重其颈髓受压的临床表现,作用轻微,疾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轻微作用,对其所受之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后田扬锋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9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常)公(法)鉴(刑评)字2018-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德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田扬锋本次外伤是在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的自身病情的基础上,使得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与被鉴定人伤后颈部手术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同时申请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但因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实施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扬锋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进行手术,实际向医疗机构支付了10000元会诊费,该支出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经鉴定,上诉人受外伤与伤后颈部手术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住院进行手术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刘倩开办有偿教育机构,应当对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倩培训班内被其他两被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刘倩应当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倩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田扬锋与陈涛、于丽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扬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褆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缘。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扬锋因与被上诉人陈涛、于丽缘、刘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扬锋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9540号民事
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进行手术,实际向医疗机构支付了10000元会诊费,该支出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经鉴定,上诉人受外伤与伤后颈部手术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住院进行手术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刘倩开办有偿教育机构,应当对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倩培训班内被其他两被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刘倩应当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倩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