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明与袁建飞、陈陶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6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 
【审理法官】吴风王建勋谭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明明;袁建飞;陈陶林 
【当事人】杨明明袁建飞陈陶林 
【当事人-个人】杨明明袁建飞陈陶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明明 
【被告】袁建飞;陈陶林 
【本院观点】关于杨明明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杨明明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根据杨明明就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起诉恒亚公司,并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支持杨明明诉讼请求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明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人。陈陶林系杨明明的女婿,同时系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而袁建飞是经陈陶林的朋友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陈陶林原审中亦陈述其有将袁建飞在工地工作的情况向杨明明请示,后杨明明同意按200元每天计算报酬。现杨明明虽否认其未雇请袁建飞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但未举证其承包案涉工程实际由谁提供劳务,而其原审又未否认陈陶林的身份及在案涉工地的行为,原审因此认定杨明明应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劳务工资数额的问题。袁建飞原审中提供的其与陈陶林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劳务工资数额为18000元,杨明明虽提出异议,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劳务形成书面结账凭证,而杨明明又未提供的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劳务工资数额为18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6:4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陶林系杨明明女婿。2016年5月5日,杨明明与案外人南通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明明承包恒亚公司的恒亚国际购物广场2期外墙面及楼顶防水维修,合同价款1618000元。同年8月31日,杨明明、恒亚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明明承包恒亚公司的恒亚国际购物广场2期绿化池改造及混凝土路面铺设,合同价款411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明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2016年8月和10月底将案涉工程交付恒亚公司使用。期间,杨明明聘请陈陶林为工地管理人员。2016年6月,袁建飞经其表弟介绍,由陈陶林安排在杨明明所承包的恒亚公司工地从事建筑泥工。袁建飞等人是在该工地进行泥工作业,并由陈陶林安排午餐等。陈陶林向袁建飞表示,劳动报酬为18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给付。到期后,陈陶林未能兑现承诺,袁建飞两次向陈陶林催要,陈陶林以自己工钱也未拿到,袁建飞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主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者书面的雇佣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杨明明与恒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雇请了陈陶林并担任管理人员,陈陶林安排袁建飞等人干活,并时有安排午餐。    关于本案的雇主的确定是本案的焦点:一是杨明明系案涉工地工程承包人;二是陈陶林系杨明明的女婿,且时有陈陶林安排用午餐;三杨明明未有将部分项目转包给陈陶林,或转包他人的事实,袁建飞实际工作地系杨明明承包的工程。杨明明虽极力否认陈陶林是管理人员,但其认可陈陶林的工资也由其发放,由此,认定陈陶林系管理人员,符合常理。故法院支持由杨明明承担给付袁建飞劳务费的责任,陈陶林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杨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袁建飞工资款18000元。二、驳回袁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明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建飞的诉讼请求,并由袁建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其雇请袁建飞做工,形成劳务关系的事
实没有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雇请过袁建飞,2016年至今袁建飞也从未向其主张过劳工资。2.原审认定陈陶林可代表其与事实不符。陈陶林无权代表其,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首先,其没有雇请陈陶林在工程上担任任何职务。其次,其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给陈陶林,陈陶林不能代表其作出任何决定,同时袁建飞也非善意相对人。3.原审认定袁建飞主张的劳务工资18000元无依据。在无任何书面证据情况下,仅凭有疑点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杨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明明与袁建飞、陈陶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6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陶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明明因与被上诉人袁建飞、陈陶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建飞的诉讼请求,并由袁建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其雇请袁建飞做工,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雇请过袁建飞,2016年至今袁建飞也从未向其主张过劳工资。2.原审认定陈陶林可代表其与事实不符。陈陶林无权代表其,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首先,其没有雇请陈陶林在工程上担任任何职务。其次,其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给陈陶林,陈陶林不能代表其作出任何决定,同时袁建飞也非善意相对人。3.原审认定袁建飞主张的劳务工资18000元无依据。在无任何书面证据情况下,仅凭有疑点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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