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铭、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铭;王军;杨力英;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铭王军杨力英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铭王军杨力英 
【当事人-公司】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铭 
被告王军;杨力英;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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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铭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王军、杨力英介绍,向李国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偿还1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李国斌与王军、杨力英达成和解,由王军、杨力英偿还李国斌本金50万元,其中包括袁铭2015年3月18日借款中尚欠的20万元。现王军、杨力英向袁铭主张该20万元债权,袁铭理应及时足额予以偿还。    关于袁铭主张欠条不是写给王军一节。本案中,袁铭通过王军、杨力英介绍,向李国斌借款。后李国斌向王军、杨力英主张权利,王军、杨力英在向李国斌偿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向袁铭主张债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袁铭所写欠条中虽载明欠李国斌款项,但鉴于李国斌与王军、杨力英对该笔欠款达成了和解协议,故王军、杨力英向袁铭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袁铭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铭主张王军借给公司的钱或王军从他人处借的钱均在退股时退还一节。因袁铭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袁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2-11 01:09:49 
袁铭、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48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英。
     原审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东运输管理所转制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铭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杨力英、原审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铭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欠二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写的欠条不是写给王军。二、除了王军投资的500元以外,其他王军借给公司的钱或者王军从他人处借的钱均在退股时由王军领走,为王军个人的事,如李国彬已起诉王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军辩称:我和李国斌原来是朋友,我说没钱借50万,开始时写的30万,还了10万,欠20万,后又拿了30万,一共是50万。
     杨力英辩称:上诉人说不欠我20万,是在2015年3月18日借了30万,上诉人不知道在哪借了10万元,还了李国斌10万元,我给李国斌打了30万条,这条他还了10万元后还剩20万
元。算账的时候这钱也没算那个账里头。我给李国斌打的条,袁铭给我打的条。
     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王军、杨力英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袁铭经我们手向案外人李国斌借款3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袁铭再次经我们手向案外人李国斌借款300000元。被告袁铭用上述借款向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投资,交给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使用。2019年,因被告袁铭、鑫科房地产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李国斌向我们提起诉讼,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1859号判决,判决我们向案外人李国斌履行还款义务。经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我们履行了包括执行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执行费等费用,合计800000元。我们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袁铭给付上述费用合计800000元;请求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袁铭给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袁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军、被告袁铭、郑术艳合伙投资开发台安县万象鑫城小区,注册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王军、杨力英介绍,被告
袁铭向案外人李国斌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作为被告袁铭的投资款用于投资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被告袁铭为原告王军、杨力英出具欠条,原告王军、杨力英为案外人李国斌出具借据。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军、杨力英向案外人李国斌再次借款300000元,与案外人李国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用资人王军、杨力英开发台安县万象鑫城小区向出资人李国斌借款500000元(用资人已向李国斌借款200000元,当时写有借据,后不慎丢失,双方达成一致,原借据作废,利息不欠,本金计入此协议。其余3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李国斌一次借给用资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用资人每季度支付给李国斌利息30000元。原告王军、杨力英在用资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支款凭证,款别为从李国斌借入款,金额30000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王军、被告袁铭、郑术艳达成股东会议决议,原告王军将其在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全部交给被告袁铭,原告王军不在持有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在原告王军退股前,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支付案外人李国斌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袁铭、被告鑫科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二原告。另查,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3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没有案涉50万元的判决内容。